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知有撤銷原因」之認定,應指行政機關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至於「撤銷原因」則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本件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銓審時,於95年10月16日綜合資料查詢,即有備註「3.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4.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及格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顯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辦理銓審時已明確知悉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為全國公務人員辦理銓敘審定之專責專業機關,對相關法規之適用當極為熟稔,且銓審處分之作成,亦經由層層審視把關,表示在處分作成中,絕非流於一人專斷,被上訴人諉稱至上訴人98年4月重新辦理銓審時,始驚覺95年之銓審為違法,實有違經驗法則;倘動輒任由行政機關以主觀上知悉為起算時點而任意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處分毋寧可說是永無確定之日,受處分人相應而生之權利義務也會一夕間失其附麗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及法安定原則之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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