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

原告 袁睿承

蔡孟璋

被告 力仕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萬0,18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萬3,992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得分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南市健康路二段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斜對面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進中因不名原因遽然撞擊前方由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原車主已將因本件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轉讓原告甲○○),而因系爭A車當時亦在直線前行中,故系爭A車受撞擊後乃向前追撞另由原告乙○○所駕駛、亦在直線前行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車頭、車尾均有毀損,原告甲○○已先至車廠維修,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347元,有匯豐汽車估價單為證,然原告甲○○僅能提出20萬元之統一發票,故僅向被告求償修復費用20萬元;另致系爭B車車尾部分毀損,經車廠估價若欲回復原狀,須支出修復費用29,900元,亦有估價單為憑,然原告乙○○僅向被告求償修復費用2萬5千元。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本院卷第143頁):

①、原告甲○○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0萬元。  

②、原告乙○○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萬5千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承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但被告認為伊只需要賠償系爭A車車尾毀損的修復費用,至於系爭A車的車頭毀損修復費用,是因原告甲○○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才會去追撞前車即系爭B車,被告又沒有撞倒系爭B車,為何要賠償系爭A車的車頭毀損修復費用及系爭B車的車尾毀損修復費用?故系爭A車前頭之毀損及系爭B車車尾之毀損都應該由原告甲○○去負責賠償。伊自己的修車費用才1萬多元,為何原告甲○○修車要高達23萬多元?再者,就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的部分,被告亦作折舊抗辯。

㈡、被告認為追撞與推撞是不一樣的意思,車鑑會通知被告去陳述,被告當時說自己是「追撞」前面壹台車(系爭A車),車鑑會就沒有再問被告有關系爭B車的狀況了,所以這個鑑定報告並沒有說清楚被告對於最前方車輛(系爭B車)的毀損是不是也有肇事因素等語。

㈢、聲明(本院卷第100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匯豐汽車匯豐麻豆廠鈑噴估價單、國宏汽車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B車之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調字卷第15至5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第71頁、第79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專營駕駛職務之計程車司機,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顯然知悉,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遽然撞擊在其前方同向直行之系爭A車,導致系爭A車因受被告撞擊力影響而追撞亦在其前方同向直行之系爭B車,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參酌兩造三方於警局的訪談紀錄表陳述(鑑定報告第1、2頁已詳載),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甲○○、乙○○,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益徵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係屬有據。被告辯稱:車鑑會的鑑定報告並沒有說清楚被告對於最前方的車輛(即系爭B車)的毀損是不是也有肇事因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B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尚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①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236,347元,固據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9至47頁),然因原告甲○○僅能提出實際修復之20萬元統一發票,並因此自行減縮僅向被告求償修復費用20萬元,此有匯豐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1頁),故就修復系爭A車之鈑金、烤漆、工資、零件等項即應依上開兩種金額予以等比例計算之。又觀之系爭A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3頁),其為104年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19日已使用約4年9月,而零件材料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A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8,71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817元÷(5+1)=1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817-14,970)×1/5×(4+9/12)=7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817-71,105=18,712(元)】,另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則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11萬0,183元;其逾此範疇之請求,尚屬無據。②再觀諸系爭B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5頁),其為86年9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19日已使用逾5年(約22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亦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乙○○之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以,原告乙○○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29,9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調字卷第49頁),然原告乙○○嗣自行表示僅向被告求償整數2萬5千元,故就修復系爭B車之鈑金、烤漆、零件等項即應依上開兩種金額予以等比例計算之。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是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202元【計算式:13,210÷(5+1)≒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鈑金費用,總計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3,992元;其逾此範疇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0,183元、13,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為主文第5項有關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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