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05號

原告 鄭琇文

被告 陳永琮

兼訴訟

訴訟代理人 陳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法第250條:原告前因安全考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電聯在Line上向被告甲○○(即Ulock陳)購買一個價格新臺幣(下同)30,400元之菲利浦型號9200電子鎖(下稱系爭門鎖),一開始原告即明確告知被告,因著重安全性所以才購買的。豈料過了約一星期多,屋內第一次、過幾天接連第二次,原告都發現屋內有東西被移動之跡象,原告確認後,即刻聯繫被告甲○○之員工即被告乙○○,並提出要求請其退款及退貨。因為至少有兩次使原告人身安全財產飽受威脅的感覺,所以原告提出之錄音檔1中後段,原告因系爭門鎖之狀況緊張恐懼而口吃,甚至不敢出門,急尋新鎖,舊鎖又裝不上去。被告乙○○在原告告知後,於電話中以口頭及Line訊息文字明確告知(下稱系爭新合意):被告會退原款,並告知只要原告告訴原廠原因,原廠就會來拆機等語。因舊鎖並非電子鎖,所以在拆機後原告又無法裝上,所以兩造同意,在原告找到替代鎖後,被告就退還原款、告知原廠派人拆機。但後來原廠卻不派人來拆機,原告與被告乙○○聯繫,才發現被告竟要毀約(毀系爭新合意)、開始卸責、推託。原告一直是與被告乙○○聯繫購買及付款之事宜,一開始原告就有再三強調因為安全考量才購買系爭門鎖,後來系爭門鎖甚至可遭人打開、一有狀況原告亦確認後,就立刻告知被告乙○○,被告怎可毀約!其等出售的東西有最根本的安全問題,原告購買時已再三強調因著重安全性才購買系爭門鎖,被告乙○○也明確告知會退原款拆機。

㈡、原告在Line上與被告持續交涉至108年12月24日,請被告乙○○依約退原款並確認寄回此物之地址,但被告乙○○不斷延宕不確認。被告乙○○在系爭門鎖造成原告人身安全財產極大危險下,還說如果是他們叫人來拆鎖,要拆機費。被告乙○○更要求原告自行請師傅拆下,如音檔2。原告只好請鎖店師傅小心拆下。於108年12月24日寄回給被告,見附件2照片,被告乙○○竟毀約不收、亦不退原款。

㈢、民法第258條契約解除權:從原證一的Line對話可知,被告均再三表示契約解除,將派人來拆鎖、退全款,但後來並無人來拆鎖;原告自行將鎖寄回,但被告不收,再三毀約,違反民法第258條。原告聲明第1項要求被告退還系爭門鎖全款30,400元。聲明第2項要求被告賠償渠等數次毀約導致原告要花費時間訴訟、交通費用、裁判費、開庭時間等之損害共5萬元,蓋被告乙○○多次違約,兩造已有新的約定,因被告二人違約,又必須至少一整個月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24日不斷聯絡,這所有的時間、金錢、精神之花費,尤其以上更導致原告必須以訴訟處理,每次調解、開庭、至今兩次、原告超過12小時(避免中途多所交通工具之承接怕遲到或突發事件、包含如109年9月22日開庭時間原為下午3:45、後來延遲近2小時、所有往、返之交通工具承接:高鐵、火車、公車、開車、找停車場、步行等等的之往返/規劃/查詢,例如109年9月22日開庭,原告早上7:30起身、夜間11點多才回到住家,包含準備開庭的時間、承接所有交通工具及實際交通上花費之時間、精神等,之後又開了一次庭,也應該算進去。

㈣、108年11月18日,在line上,被告早已同意派人來拆機並退全款、也有口頭同意派人來拆機及退全款,但後來卻毀約。原告一再與其交涉「皆因被告已同意派人拆機退全款、卻更再三毀約提其他金額、原告得因此花費眾多時間與其交涉一個多月,直到108年12月24日」。

㈤、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門鎖有瑕疵:因為原告在購買系爭門鎖時,再三與被告告知並確認此鎖應有之安全性,並告知購買電子鎖因對鎖之安全性有絕對考量,被告在調解時亦確認原告再三與其強調確認系爭門鎖之安全性,此確認與告知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原告購買電子鎖就是因為原告不想在家中設置錄影機,原告不需要極可笑地「因此鎖可能在任何一方面出現之安全問題(產品任一方面瑕疵、品管、其合作之鎖行之問題等等,絕對為菲利浦經銷商之問題)」而本末導致,去為了「因購買此鎖」再來「設置攝影機防範此鎖被打開」之行為!所以無法提出證據,因此本件原告並沒有要主張物之瑕疵。

㈥、被告絕對沒有叫人來拆機或進行檢測,事實上是原告找廠商人員處理「藍牙與鎖配對」的事情,並不是被告找來的。在原告找到適合的新電子鎖之前,如原告108年11月19日附件之手機截圖及日期,此為被告公司之APP中系爭門鎖與藍芽之配對畫面之截圖,此日期(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之答辯狀上、廠商派員 李致陞 之Line上訊息日期109年11月19日、與其稱有派員到場檢測為同一天可證。原告109年7月14日調解時已提到此點,原告請其派員為「處理手機藍芽與該鎖配對問題」,並「沒有任何其他檢測」,菲利浦公司人員李致陞僅就原告要求客服請人來就此進行處理、沒有任何的檢測!被告答辯狀(壹)(二)再次明確偽證!原告再次強調,系爭門鎖會產生瑕疵,可能有無數原因,如:在工廠、在通路之品管、任何經手人員之問題等,這絕非原告一個消費者所能知道的。

㈦、被告答辯狀(三)、(四)所言更為可笑:原告是否須提出證明今天原告實際受到如「砍傷」或「家中重大財物失竊」之損害?並須「因購買此問題鎖」已人身居住恐懼之重損?還需因購買系爭門鎖再「加裝攝影機」才算有證據,才能向這些誇張的人物要求賠全款、退商品?家中物品明確被搬動還不行嗎?電子鎖問題眾多,原告因系爭門鎖之問題得浪費一個多月尋找功能性、安全性適用的電子鎖,依被告所言,電子鎖同業已多違反公平交易法、甚至詐欺等刑法,原告請這些電子鎖經銷商拆鎖退款已花費諸多時間,沒時間去追究這些經銷商的法律責任:例如有些鎖自稱有NSF功能之iOS、Android系統之裝置如手錶皆可遙控開鎖、但實際測試卻不然等等諸多問題。再一次,原告因為這些不實、甚至可說是欺詐的廣告、已浪費諸多時間,甚至長期不敢出門,被告的答辯狀真是可笑至極!其答辯狀(四)更「已有恐嚇原告及在法庭偽言之實」,這些電子鎖廠商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甚至詐欺及其他很多狀況,被告也是一個經銷商,完全知悉,卻說原告在同業界「赫赫有名、涉及恐嚇、侵權」,真是荒謬!

㈧、庭呈原告跟被告甲○○對話的錄音光碟及陳報狀譯文,被告甲○○多次在電話中同意要讓我退貨全額退款。原告一直以來都是與被告甲○○以Line聯繫,及至被告甲○○再三違約,原告才去查詢Ulock公司登錄於其網站之電話000000000,查到「甲○○」為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是向被告甲○○個人購買系爭門鎖,所以是要對被告甲○○個人起訴。(後改稱)錄音的內容是女孩子的聲音沒錯,但甲○○這個名字不容易分辨其性別。我要追加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乙○○為被告,我之前認為甲○○、乙○○為同一人。我沒有對我所稱

遭入侵住宅之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提出之錄音檔1、2的時間,都是在被告庭呈兩造LINE對話的時間「之前」,但確切日期,原告無法提出。

㈨、本件訴訟標的是:我跟被告乙○○溝通的過程中,被告乙○○有另外與我合意(即系爭新合意),表示即使系爭門鎖沒有瑕疵,被告也願意全額退費退款等語。  

㈩、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

①、被告應返還系爭門鎖之原價3萬0,400元予原告。

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5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及與原告有解除契約合意,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應就系爭門鎖有何瑕疵、何時有人入侵其住所、雙方何時有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毫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取,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於108年11月7日以30,4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門鎖,詎料被告安排技術人員至原告處所安裝系爭門鎖後,原告即向被告供稱:屋内有遭人入侵,並以系爭門鎖有問題而申請退費。被告立即回應如系爭門鎖經原廠檢修後確有問題,即會全額退費予原告。並立即安排原廠技術人員李致陞(被證1)至原告住所進行確認,然其檢驗結是:系爭門鎖功能正常並無異狀(被證2)。原告均未提出系爭門鎖究竟有何瑕疵、何時有人入侵其住所等事證,即稱被告債務不履行云云,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健康、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與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顯屬無稽。

㈣、被告經查詢同業後始知,原告購買門鎖後,以各種理由要求退款、換鎖一事,已於鎖匠業界間赫赫有名,原告此種行為已涉及恐嚇、侵權行為等情,望原告盡速撤回訴訟,否則將依法追究原告之民事、刑事責任,幸勿自誤為禱。

㈤、被告乙○○是被告甲○○的雇員,職位是業務部經理,甲○○則是博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本件原告要提告的對象是針對個人,而非公司。其實從頭到尾跟原告接洽的人,一直都是被告乙○○本人,並不是被告甲○○,被告甲○○是男生,原告錄音的聲音是女性的聲音,之前在調解程序時,兩造就都有當場聽過錄音內容,就是被告乙○○的聲音,原告自己提出的原證一調字卷第13頁LINE翻拍照片的頭像,也是在庭被告乙○○本人的個人照片,不知道為何原告一直要說是跟老闆即被告甲○○接洽。

㈥、原告之前是有退貨寄來公司,但我們有拒收。我們是經營鎖業,跟被告甲○○相同類型的公司有一個LINE群組,被告甲○○是在群組中看到其他公司也有表明相同的情況,才知道原告常有這樣的行為。我們的立場是如果原廠願意讓原告退貨,我們就同意退款,因為我們只是經銷商。被告乙○○一直都是告訴原告:如果原廠同意,被告就退貨也退款。否認有原告所說的系爭新合意,被告並沒有同意過無條件退款。

㈦、原告所提出的錄音檔1應該是被告庭呈兩造LINE對話之前的對話,至於錄音檔2,則是被告庭呈兩造LINE對話之後的對話,並非同一日的錄音內容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新合意之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證據為被證一雄院調字卷第13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而觀之該對話內容如下: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被告乙○○稱「麻煩你幫我跟原廠客服說一下,0000-000-000,『跟他說明原因』,他就會派人去拆了。」等語,對此,被告乙○○辯稱:「我會那樣回覆,是因為原告打了兩次電話來說系爭門鎖『有問題』,所以我跟原告說請她去跟原廠客服說明『電子鎖有瑕疵的問題原因』何在。後來飛利浦也有派技師『李致陞』去檢測,但技師檢測後回來說電子鎖沒有問題,所以原廠沒有拆機,因此被告就無法退款。原告是將我們之間的對話混用或斷章取意,原告將我本來所說如果商品有瑕疵,被告就會退全款的內容,說成不管有沒有瑕疵,被告都願意退款。這一點我們必須澄清。」等語明確在卷,並提出其所稱技師李致陞之名片(飛利浦臺灣總代理 立傑 公司)、被告乙○○與技師李致陞之LINE對話(李致陞稱:「立傑總代理於2019/11/19派員至原告住家地址(略),門鎖型號確認操作功能正常無異狀」等語)附卷為證(本院調字卷第39、41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亦與被證一對話內容之「跟他說明原因」等語若合符節,且被告之辯解亦與常情事理無悖,故尚難僅以被證一逕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新合意。

㈢、又查,原告另以其所提出之錄音檔1、2(本院卷第47頁)為據,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新合意,然觀之兩造對此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內容大致相同,為:

  「錄音檔1--

  原告:你那時候跟我講,你送訊息那時候給我,那時候你說打電話給他會拆,你那時候會處理全額退款事宜。

  被告乙○○:對啊。」;

  「錄音檔2--

  原告:我想我還是要請你退我原款,然後第二次,我再去看看,我這邊能不能處理。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現在,我告訴你,請你退我原款,然後第二次,我先去問師傅狀況怎樣。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現在先確認,然後我再回給你。那我現在先確認。」等語,是由雙方對話內容以觀,原告是表示:「我再去看看,我這邊能不能處理、我先去問師傅狀況怎樣、我現在先確認,然後我再回給你」,則由 文義 觀之,顯然堪認尚非確定之內容,且被告乙○○亦未曾表示「願無條件退款」之意思,加之原告僅摘錄數句對話,沒有前言及後文、亦無法提出確切日期,依社會一般通念審之,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已達成其所稱之系爭新合意。

㈣、再查,被告乙○○另抗辯:「原告之前多次打電話給我,後來我發現原告說詞反覆,所以後來我就用訊息回覆的方式,想要保存證據,如庭呈兩造LINE對話截圖五頁。我否認有同意原告上開所述的系爭新合意,我當時是跟原告說:『方式㈠『退原款』:是透過飛利浦原廠檢測,如果真有瑕疵,被告就退還全款30,400元。方式㈡經銷『退款』:如果不檢測,不管有無瑕疵,原告都要退款的話,因為被告要找師傅去拆機,所以要扣除成本,只能退款給原告20900元。方式㈢如果原告不同意上開兩種方式,則請原告自己去找原廠飛利浦處理。』」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3頁),堪認並非子虛。細譯兩造不爭執真正的被證LINE對話,被告乙○○所稱之「退原款」及「退款」,乃指不同之方式,退費金額亦不相同,實不可混淆、混用或誤用。而原告既就兩造對話有進行錄音,亦擁有兩造間之全部LINE對話內容,如若確有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新合意之證據,實無提出片段對話之理,由此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無條件退還全款30,400元之系爭新合意云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無條件退還全款30,400元之系爭新合意乙節,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門鎖之原價3萬0,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5萬元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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