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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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57號
原告 邢會紅
被告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甲○○為被告,而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657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6頁);原起訴聲明則移列為備位聲明,並變更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遭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6,600元、工作損失13,35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她確實於上開時日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故對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仍應先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善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她雖然是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係被告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肇事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前,倒車時不慎撞倒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⒉被告甲○○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0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撞損,且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甲○○倒車不慎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憑(見院卷第45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2頁),應堪以認定。被告甲○○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件相符,自應准許。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係肇事車輛之車主,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交通事故係因駕駛人即被告甲○○之過失所致,被告乙○○既非駕駛人,復無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由,自不能憑此率認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甲○○撞損,預估所需修繕費用共計6,600元,其中工資2,251元、零件費用4,349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5頁)。又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資料1份為佐(見調卷第23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9日當時,已使用約3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汰舊換新,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8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49元÷(3+1)=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49元-1,087元)×1/3×(3+0/12)=3,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349元-3,262元=1,087元】。再加計工資2,251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共計3,338元【計算式:1,087元+2,251元=3,3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10日之工作損失共13,35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37頁所示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先位之訴如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然原告就先位之訴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故本院僅該勝訴部分(即上述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3,338元)無庸再於備位之訴為審判,備位之訴其餘部分仍應續予審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甲○○給付3,33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乙○○給付16,662元(即請求給付金額20,000元扣除上述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3,338元後,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