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第7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第14261號、第14262號、第2641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泓銓附表編號至所示部分撤銷。

盧泓銓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盧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二、盧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附表編號所示行為。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9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住處內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盧泓銓、 楊智欽 (另行判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警於113年4月30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盧泓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泓銓上訴理由狀並未載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於上訴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未限縮其上訴範圍,是本件為全部上訴。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審577卷第134頁、730卷第44頁)。    

二、被告盧泓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1-152頁,原審卷第206頁),核與證人楊智欽

  (他一卷第7至17頁、第19至22頁,警卷第119至130頁、第139至143頁、第185至189頁、第297至301頁)、 鄭詩穎 (警卷第471至479頁、第489至493頁,偵三卷第75至78頁)、 陳胤勳 (他一卷第179至182頁、第195至199頁)、 楊制穎 (他一卷第289至301頁、第323至331頁)、 胡東貴 (警卷第379至383頁,偵三卷第121-125頁)、 吳祥漢 (警809卷第83至87頁,偵12178卷第103至106頁)、 楊凱庭 (警809卷第109至113頁,偵卷第61至62頁)、 鄭皓仁 (警809卷第131至136頁、第141至142頁),偵卷第55至56頁)、 王文隆 (警809卷第169至172頁,偵卷第95-9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 咪斂 )Wechat對話紀錄(警卷第503至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85至488頁、第809號警卷第89至93頁、第115至118頁、第137至140頁、第173至1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78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97至99頁)、(鄭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9頁、第521頁)、被告盧泓銓於112年5月9日為警查扣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809號警卷第31至47頁)、(吳祥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凱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鄭皓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809號警卷第95至10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61頁)、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1包、1罐(合計純質淨重13.3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合計純質淨重共0.5公克)、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6號、113年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過程照片(警卷第59至79頁,警809卷第53-64頁)可佐。  

三、起訴書就被告盧泓銓犯罪所得,或僅記載其與購毒者約定之交易金額,而未記載被告實際取得金額,或僅記載各包毒品交易價格據以推算,所為記載尚難謂明確,經核以被告盧泓銓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匯款紀錄等證據,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分別認定各次被告盧泓銓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載(編號1、2:被告盧泓銓部分,警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28-129頁,證人楊智欽部分,警卷第140至141頁;編號3、4、5、至:被告盧泓銓部分,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28-129頁,證人鄭詩穎部分,警卷第474-478頁,共犯楊智欽部分:偵卷第100頁;編號6、7:被告盧泓銓部分,偵卷第149-150頁,證人吳祥漢部分,警卷第85-86頁;編號8:被告盧泓銓部分,偵卷第151頁,證人楊凱庭部分,警卷第112頁;編號9:被告盧泓銓部分,偵卷第151頁,證人鄭皓仁部分,警卷第134-135頁;編號:被告盧泓銓部分,警卷第14頁,證人王文隆部分,偵卷第96頁)。另查: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意旨認屬2次交易,然該部分僅為單次交易之分別交付毒品行為,業經證人楊智欽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577卷第218頁)。㈡就附表編號至被告盧泓銓與楊智欽販賣毒品所得之朋分方式,乃由楊智欽以「1包抽成50元」方式計算,此分別經被告盧泓銓與楊智欽供述一致在卷(原審577卷第125頁、130頁),是被告盧泓銓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應如附表編號至所載。

四、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非以價差為限,量差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均屬之,且「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泓銓(附表編號1至)與共犯楊智欽(附表編號至部分)販賣毒品行為,均屬有償交易,所販賣毒品對象均非至親好友,本難認有何毫無獲利為其等調取毒品之合理動機,且被告盧泓銓與共犯楊智欽為完成交易,尚須駕車外出前往約定地點,如非有利可圖,何需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持大量毒品前往現場,又因此付出往返二處之勞費,而毒品之取得並非有公開之管道,不僅取得不易且價格不低,被告與共犯楊智欽實無僅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目的,毫無獲利調取毒品交付與購毒者之可能,是依客觀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泓銓就附表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次交易分批交付,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2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盧泓銓就附表編號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泓銓附表編號3、4、7、、部分之犯行,係同時販賣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非將不同種類毒品予以混合使其無法區分,性質上屬同時販賣不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一行為侵害同一公共法益之單純一罪,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行為不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盧泓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151-152頁,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1-14頁),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盧泓銓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黃翰暉 」、「 阿德 」等人,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事,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可參(警卷第741頁),另經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再次函詢確認在卷(本院卷第77頁),故本案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部分):

㈠、被告盧泓銓與楊智欽就犯罪所得之朋分方式,係以「1包」由楊智欽抽成50元計算,並非「1次」抽成50元,此為被告盧泓銓與楊智欽於原審一致供述在卷(詳上貳㈡所述),原判決未予詳查,就此部分均以楊智欽1次抽成50元計算犯罪所得,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所諭知之沒收同有違誤,且不利於被告盧泓銓,乃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被告盧泓銓所定應執刑行,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盧泓銓與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頻率不低,且單次交易數量亦非微,實非施用毒品者間偶而互通有無之情況,其販賣之模式具有一定之反覆性。另斟酌被告盧泓銓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盧泓銓所有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盧泓銓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泓銓自警詢初始至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足認被告盧泓銓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盧泓銓本件販賣次數雖多,然僅販售給楊智欽、鄭詩穎、吳祥漢、楊凱庭、鄭皓仁及王文隆等6人,與同案被告楊智欽販賣次數達21次相比顯然較輕微。且被告盧泓銓於遭查獲時即積極供出其上游為黃翰暉及「阿德」,並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為 李翔德李祥德 ,並指認「阿德」為李祥德,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上游,審酌被告盧泓銓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對於法秩序弭平之努力以及被告自身狀況等情狀,原審判處被告盧泓銓應執行刑5年6月實屬過於嚴苛,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盧泓銓○○肄業,平時有固定工作,因有吸食愷他命、咖啡包之習慣,始持有較大量 之愷 他命及咖啡包,而於他人詢問時出售,然被告盧泓銓並非以販毒維生,與中大盤毒梟顯然有別,又被告盧泓銓深感悔悟,偵查即積極坦承,並協助指認上游,希冀能弭補其錯誤,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被告盧泓銓上訴意旨所陳之各項量刑事由,包含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被告盧泓銓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僅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再為對己有利之解釋,其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無理由。再被告盧泓銓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最低刑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最輕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有期徒刑10年為最低刑相較,均顯有差異,而被告盧泓銓已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盧泓銓又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無理由。另被告盧泓銓販賣頻率不低,部分犯行又透過共犯楊智欽遞送毒品、收取價金,已有上游毒販之初步規模,所販賣之對象亦非單一,並非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貨或互通有無情況,其有藉此賺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甚明,是原判決就被告盧泓銓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瑕疵。另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部分,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盧泓銓持有之毒品違禁物(編號),及就被告盧泓銓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暨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均核無違誤。被告盧泓銓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盧泓銓附表所示犯行間之關聯性、同質性與時間之密集性,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被告盧泓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與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盧泓銓於111年11月5日3時34分前某時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商定以0萬元販賣00公克愷他命後,盧泓銓先於111年11月5日3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付愷他命30公克與楊智欽;再於111年11月10日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盧泓銓住處,交付愷他命00公克與楊智欽,並共得款0萬0千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誤載為1-1、1-2)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1年11月13日17時18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在盧泓銓上開住處,將愷他命00公克販賣與楊智欽,並得款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原判決誤載為1-3)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1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愷他命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0包販賣與鄭詩穎,並得款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愷他命0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0包販賣與鄭詩穎,並得款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1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0包販賣與鄭詩穎,並得款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1年12月16日2時22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在臺南市○○區○○○附近,將愷他命0公克販賣與吳祥漢,並得款0,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1年12月17日4時13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在臺南市○○區○○○附近,將愷他命0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0包販賣與吳祥漢,並得款0,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2年3月28日0時12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凱庭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愷他命0公克販賣與楊凱庭,並得款0,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2年5月5日22時43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皓仁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00包販賣與鄭皓仁,並得款0,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1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文隆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在安南醫院停車場,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0包販賣與王文隆,並得款0,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2年5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園,以48,000元之代價,向「新化輝」(真實身分不詳)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30公克後持有之。經警於112年5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盧泓銓施用剩餘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及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仍達00.000公克。

上訴駁回。

盧泓銓於111年11月14日21時39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由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他命0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0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販賣與鄭詩穎,得款0,000元,由楊智欽以1包00元之方式抽成後,其餘0,000元歸盧泓銓所有。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泓銓於111年11月15日1時48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由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他命0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0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販賣與鄭詩穎,得款0,000元,由楊智欽以1包00元之方式抽成後,其餘0,000元歸盧泓銓所有。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泓銓於111年12月2日22時31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由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0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販賣與鄭詩穎,得款000元,由楊智欽以1包00元之方式抽成後,其餘000元歸盧泓銓所有。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泓銓於111年12月5日0時45分許,持用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由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0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販賣與鄭詩穎,得款000元,由楊智欽以1包00元之方式抽成後,其餘000元歸盧泓銓所有。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誤載為編號5,業經檢察官更正)。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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