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4號

原告 鄭旭峰

被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撤回機車毀損費用之請求(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卷宗﹝下稱訴卷﹞第46頁);復於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南簡卷﹞第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騎乘,迨駛至該路段189號前欲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逆向行駛,並貿然穿越雙黃線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廣慈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民族路二段作左轉彎時,同疏未注意不得提前左轉及不得駛入來車道而駛至上址,雙方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及復健費用116,351元+看護費用42,000元+預估醫療及復健費用99,000元+交通費用19,500元+薪資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856,85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過失;渠無能力賠償,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患有憂鬱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騎乘,迨駛至該路段189號前欲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逆向行駛,並貿然穿越雙黃線道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廣慈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民族路二段作左轉彎時,同疏未注意不得提前左轉及不得駛入來車道而駛至上址,雙方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

  ⒊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提前左轉,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道;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逆向行駛,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⒋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5,19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逆向行駛,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6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69211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16,351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116,351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單據63紙等資料供稽(見南簡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78頁)。核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1,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時間均需受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2,000元云云,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南簡卷第12頁)。揆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載有:「患者……於108年6月27日入急診,於同日入院,施以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7月1日出院,建議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前揭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③其中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僅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低於上開一般行情數額,應屬可採。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1,200元×5日=6,000元】。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807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35,000元】。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41,000元【計算式:6,000元(住院期間)+35,000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41,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預估醫療及復健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後續再次手術取出手腕固定鐵片及手術後之復健費用,需分別支出90,000元、9,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南簡卷12頁至第13頁)所示,其上並未敘及原告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其此部分請求要難採憑。

  ⒋交通費用:10,560元

   原告主張:其為接受治療前往台南新樓醫院55次、偶因有事外出10次,單程車資以150元計算,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9,500元等語。惟查原告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自其住所至台南新樓醫院所搭乘計程車單程費用,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往返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10元,此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堪認有據,可供憑採。再與卷內原告往返醫院之就診日期互核,並剔除同一就診日期之單據後,原告前往台南新樓醫院之次數僅有48次,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應為10,560元【計算式:220元×往返48次=10,560元】。至原告另主張因事外出往返10趟之交通費用部分,則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係必要交通費用,自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長達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00,000元等語,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南簡卷第12頁、第14頁及第15頁)。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記載:「患者……於108年6月27日入急診,於同日入院,施以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7月1日出院,建議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需休養3-6個月,需骨科輔具護具輔助」等內容,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3至6個月時間之必要。

   ②然佐以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06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可知原告該3年之年薪資所得分別為601,135元、617,070元、624,540元,其108年度之年薪資所得數額不減反增。本院雖不知其於事故發生後得繼續領取薪資之原因,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既仍有薪資所得,原告復未敘明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究,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0元

   原告雖提出台南新樓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南簡卷第13頁),並據以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之損失等語。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左手腕迄今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活動角度受限,不宜劇烈運動及長時間負重,而未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進行評估,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尚非無疑,本院委難逕予採憑。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6年至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676,609元、710,593元、712,78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3,320,600元);被告106年至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18,800元、336,000元、345,6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見訴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為317,9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16,351元+看護費用41,000元+交通費用10,5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17,91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提前左轉,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道;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逆向行駛,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6921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6頁背面),應可採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兩造應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8,956元【計算式:317,911元×50%=158,95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199元,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757元【計算式:158,956元-85,199元=73,7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辯稱渠無能力賠償,且因系爭交通事故患有憂鬱症云云,惟被告清償能力係原告債權實際上得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渠可以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亦未舉證證明渠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患有上開病症,故被告上開所辯,當無憑採。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57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曾盈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