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附表一編號2恐嚇取財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所處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其中附表一編號2、4係庚○○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原審就己○○附表一編號2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漏未判決,詳後述),錄影拍攝疑似幽會情侶出入汽車旅館之畫面,並予以跟監記下如附表一所示跟監對象之住居所等相關資料後,隨即以電腦、印表機製作DV
D、恐嚇信函及信封等物,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前揭相片、恐嚇信件等物品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嗣丙○○、甲○○、乙○○及呂 秀春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4、5、6所示時間、地點,收到前揭恐嚇信件後,均因而心生畏懼。甲○○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不知情之辛○○後轉交予庚○○。 嗣經警 先後於97年5月28日7時50分許、97年5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鎮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街○○○巷○號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己○○(下稱被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上揭事實(即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 呂秀春 、丙○○、丁○○、壬○○,證人 郭麗娟 、林鈺峰、戊○○、辛○○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庚○○、己○○自白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恐嚇紙條、被害人呂秀春所提供之恐嚇信件及照片多張、被害人丙○○所提供之恐嚇信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電信通聯資料等件附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據被告庚○○陳稱:「【(提示恐嚇取財犯罪一覽表),於97年2月13日那次的犯行為何?】96年12月底某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美麗四季汽車旅館前,跟拍丙○○等人,後來由己○○跟監錄影,並於97年2月13日12時許,將恐嚇信及相片放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金蒂舞廳」停車場內」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問:你與庚○○如何分工偷錄從汽車旅館出入車輛並跟蹤被害人進而著手恐嚇?)庚○○負責架設錄影機,下午我就過去鳳山市紫園汽車旅館與高雄市前鎮區美麗四季汽車旅館兩處與他會合,並觀看早上偷拍之畫面,若適逢有人駕車從汽車旅館離開,我便與庚○○開始跟蹤,庚○○駕駛黑色休旅車,我則騎乘機車,確認被害人住處後,由庚○○負責寄放恐嚇信,他另外安排臨時工面交贖款」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83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承認,不過我的工作是跟車」、「(問:總共為幾次犯行?)我跟過10幾次,但我知道他去放恐嚇信只有2次」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至9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及被告庚○○、己○○自白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丙○○所提供之恐嚇信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電信通聯資料等件附卷,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足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庚○○、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甚為明灼,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於附表一編號1、2、3、5、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庚○○、己○○就附表一編號2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4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
1、2、3、5、6所為,均係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庚○○所犯前揭6罪間,各次恐嚇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等項均不相同,足認前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庚○○、己○○就附表一編號4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辛○○前往取款,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郭麗娟騎機車跟監被害人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6部分,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原判決漏載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庚○○、己○○跟拍被害人進出汽車旅館之畫面後,持以恐嚇被害人,意圖取得不法所有,其手段惡劣,行為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甲○○業已原諒被告2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1-1、22頁),及此部分被告庚○○所犯雖有5件,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3、5、6等4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均未因而交付財物,僅附表一編號4與被告己○○共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甲○○因而交付10萬元等情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7月,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1)、4月(附表一編號3)、6月(附表一編號4)、4月(附表一編號5)、4月(附表一編號6)。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原判決雖漏載附表二編號10、11為犯罪預備之物,然不影響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之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此部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庚○○、己○○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庚○○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庚○○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已詳如上述,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庚○○單獨所為,尚有未恰。被告庚○○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附表一編號2恐嚇取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庚○○不循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跟拍被害人進出汽車旅館之畫面後,持以恐嚇被害人藉以取得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此部分(附表一編號2)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3、4、5、6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1)、4月(附表一編號3)、6月(附表一編號4)、4月(附表一編號5)、4月(附表一編號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詳附表二所載),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謂:被告己○○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汽車旅館前某處,以被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做掩護,錄影拍攝疑似幽會情侶出入前揭汽車旅館之畫面,再分別由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2、3、6之時間,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及不知情之郭麗娟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予以跟監並記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跟監對象之住居所等相關資料。被告庚○○於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以電腦、印表機製作DVD、恐嚇信函及信封等物,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前揭相片、恐嚇信件等物品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嗣丙○○、甲○○、乙○○及呂秀春等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4、5、6所示時間、地點,收到前揭恐嚇信件後,均因而心生畏懼。甲○○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不知情之辛○○後轉交予被告庚○○。嗣經警先後於97年5月28日7時50分許及97年5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鎮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街○○○巷○號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
業就被告己○○與庚○○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均已起訴,原判決固已就被告庚○○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然被告己○○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3、5、6之犯罪事實則漏未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己○○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漏未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審針對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予以判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參、被告庚○○、己○○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跟拍時間、地點│恐嚇之時間、地點│結果│主文│├──┼───────┼─────────┼────────┼───────────┤│1│被告庚○○於96│被告庚○○於97年1│該名不詳姓名女子│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年12月底間某日│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未依指示交付款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在高雄市前鎮│五權國小後方某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區○○○路203│將內裝有「我有你們││。│││巷26號「美麗四│去紫園的dvd,想要│││││季汽車旅館」前│賣給你,24小時內答│││││,拍攝某不詳姓│覆,電話0000000000│││││名女子與其友人│,過時我將賣給別人│││││出入該汽車旅館│」之信函及相片等物│││││之畫面,被告黃│之牛皮紙袋,置於車│││││ 鈞永 並駕駛車牌│牌號碼不詳(未四碼│││││號碼8927-XB號│為9312)自小客車之│││││自小客車跟監該│擋風玻璃上。│││││女子(未四碼為││││││9312)。││││││││││├──┼───────┼─────────┼────────┼───────────┤│2│96年12月底某日│被告庚○○於97年2│丙○○於97年2月│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由被告庚○○│月13日12時許,在高│13時許,在高雄市│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高雄市○鎮區○○市○○路與中山路│四維路與中山路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一心一路203巷│口之「金蒂舞廳」停│「金蒂舞廳」停車│沒收。│││26號「美麗四季│車場內,將內容為「│場」內,其所駕駛││││汽車旅館」前,│不想事情曝光可以商│之車號00-0000自││││拍攝丙○○與友│量兩邊共(20)可不│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人出入該汽車旅│交回'交差'大家高│上,發現上開恐嚇││││館之畫面,並由│興」之恐嚇信函,置│信函後,心生畏懼││││被告己○○騎乘│於丙○○所駕駛車牌│,惟並未依約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碼P2-3128自小客│款項。││││9號重型機車,│車之前擋風玻璃上。│││││跟監錄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P2-3128號自小││││││客車之畫面。││││├──┼───────┼─────────┼────────┼───────────┤│3│被告庚○○於97│被告庚○○於97年3│丁○○、壬○○並│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年3月5日某時│月7日、8日凌晨1│未收到裝有上開恐│,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在高雄縣鳳山│時許,在旗津區中洲│嚇信函及照片之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市○○街○號「│一路某處,將內裝有│皮紙袋。│。│││紫園汽車旅館」│「我有你們去紫園的│││││前,拍攝丁○○│DVD,想要賣給你,│││││與其友人出入該│24小時內答覆,電話│││││汽車旅館之畫面│0000000000,過時│││││,被告庚○○並│我將賣給別人」之信│││││駕駛車牌號碼00│函及相片等物之牛皮│││││27-XB號自小客│紙袋,置於車牌號碼│││││車跟監丁○○所│YS-5811號自小客車│││││駕駛車牌號嗎YS│之擋風玻璃上。│││││-5811號自小客││││││車。││││├──┼───────┼─────────┼────────┼───────────┤│4│97年3月21日15│被告庚○○於97年3│甲○○於97年3月│庚○○、 游明勇 共同犯恐│││時許,由被告黃│月27日8時許,將內│27日9時許,收到│嚇取財罪,庚○○處有期│││鈞永在高雄縣鳳│裝有「我有你們去紫│上開恐嚇信函及照│徒刑陸月,游明勇累犯,│││山市○○街○號│園的DVD,想要賣給│片後,心生畏懼,│處有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之「紫園汽車旅│你,24小時內答覆,│依指示撥打091689│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館」前,拍攝李│電話0000000000,│2834號行動電話與││││ 雪娥 與友人出入│過時我將賣給別人」│被告庚○○聯絡,││││該汽車旅館之畫│之恐嚇信函及相片數│並於97年3月28日││││面,並由被告游│張之牛皮紙袋,置於│9時許,在高雄市││││明湧騎乘車牌號│高雄縣鳳山市○○路○○鎮區○○○路68││││碼KNI-419重型│719號鐵捲門下。│8號麥當勞速食店││││機車跟監錄影。││前,將現款10萬元││││││置於被告庚○○指││││││示之工具箱內。被││││││告庚○○另以1,20││││││0元之報酬,僱請││││││不知情之辛○○前││││││往該處,自甲○○││││││處取得該工具箱。││││││嗣被告庚○○指示││││││辛○○,在高雄市││││○○○鎮區○○路某檳││││││榔攤前,將該工具││││││箱交予被告庚○○││││││。││├──┼───────┼─────────┼────────┼───────────┤│5│被告庚○○於97│被告庚○○於97年5│乙○○於97年4月│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年4月22日某時│月1日某時,在高雄│30日或同年5月1│,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許,在高雄縣鳳│市○鎮區鎮○○街39│日12時許,在其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山市○○街○號│5巷35號前,將內裝│有停放於高雄市前│。│││之「紫園汽車旅│有「我有你們去○○○鎮區○○街○○○巷││││館」前,拍攝李│的DVD想要賣給你,│內之車號000-000││││ 雪菁 與友人出入│24小時內答覆,電話│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該汽車旅館之畫│0000000000,過時我│,發現上開恐嚇信││││面,並由不知情│將賣給(別人)」之│函後,心生畏懼,││││之郭麗娟騎乘車│恐嚇信函及相片數張│惟未依約交付款項││││牌號碼AOR-72│之牛皮紙袋,置於李│。││││9號之機車跟監│雪菁所有之車號000│││││。│-367號機車之置物││││││箱內。│││├──┼───────┼─────────┼────────┼───────────┤│6│被告庚○○於97│被告庚○○於97年5│呂秀春於97年5月│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年2、3月間某│月1日7時30分前某│27日7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日,在高雄縣鳳│時,在台南市○○路│收到上開恐嚇信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山市○○街○號│與尊南街口某處,將│後心生畏懼,惟未│。│││之「紫園汽車旅│內裝有「我有妳最近│依約交付款項││││館」前,拍攝呂│和人去紫園汽車旅館│││││秀春與友人出入│的光碟照片"想賣給│││││該汽車旅館之畫│你"為免後悔請於24│││││面,並駕駛車號│小時內撥電話091689│││││8927-XB號自小│2834,過時我將賣給│││││客車跟監。│別人,速決」之恐嚇││││││信函及相片數張之牛││││││皮紙袋,置於車牌號││││││碼2850-GF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性質│應予沒收之法條依據│├───┼──────────┼───┼──────┼──────────┤│1│硬碟式錄影機(含腳架│2台│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GPS定位器│1組│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針孔攝影鏡頭│1台│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手機│2具│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6│印表機│1台│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記事本│1本│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8│Sim卡│1張│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00號)││││├───┼──────────┼───┼──────┼──────────┤│9│錄影光碟│4片│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0│牛皮紙│1包│犯罪預備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1│空白相紙│1包│犯罪預備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2│便條紙│2張│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