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C049984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8.6公里處,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49984號製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經傳未到庭,據其異議狀所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相片係有二部車輛同時入鏡,且採證儀器亦有誤差或失效之疑慮,並無證據證明採證相片內二部車輛何者為快。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98年2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8.6公里處,為警方測速採證,警方對異議人逕行開單告發超速行駛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相片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8年2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我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8.6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我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1312-HA號自小客車超速,儀器就自動拍照取證,事後回到隊部,我就依照拍照取證之內容來開單舉發。舉發地點最高限速為時速80公里,我測得1312-HA號自小客車時速98公里,已經超速18公里,便依法開單告發。舉發地點前方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9.5、29.1公里處,分別有設有『前有測速照相』、『最高速限』之警告標誌。當天我使用的是雷射測速儀器,儀器發出一條雷射光束對準我要測的車輛,雷射光束碰觸到車輛會反射回來,儀器接收到了就會算出那部車輛行車速度。當天的測距是154.1公尺,雷射光束射出154.1公尺後,它的寬度不到1米。採證相片內有十字絲標示的車輛就是我測速的對象,當天我測速的對象就是1312-HA號自小客車。當天對1312-HA號自小客車測速過程中,並沒有受到採證相片內所示另一部廂型車之影響,從雷射光束射出到反彈回來儀器接收過程中,雷射光束並沒有被採證相片內所示另一部廂型車給阻斷。當天在對1312-HA號自小客車測速過程中,並沒有受到其他車輛之影響,從雷射光束射出到反彈回來儀器接收過程中,雷射光束也沒有被其他行進車輛阻斷。本件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器已經檢驗合格,當天執勤過程中,雷射測速儀器功能也都是正常的,本件雷射測速結果及舉發是正確無誤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有採證相片、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證人乙○○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況且,依舉發相片所示,員警所使用測速儀器之雷射光束(屬不可見光,於採照相片上係以十字絲顯示),確實係對準1312-HA號自小客車進行偵測,且於測速儀器所立位置及1312-HA號自小客車間(即雷射光束行經之直線區域),並沒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足見舉發員警確實係針對1312-HA號進行測速,且其測速結果確實並未受到舉發相片內所示另一部箱型車影響。此外,舉發員警當天所使用的既是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儀器,且亦無任何跡證顯示當日該儀器有功能失常之情形,則上開儀器之測速結果,亦足採認為正確無誤。從而,證人乙○○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從而,異議人所有之1312-HA號自小客車於98年2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8.6公里處,以時速98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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