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丁○○、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③被害人乙○○和解書④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就附表一編號1.2.3.5.6.之犯罪事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4.之犯罪事實,核被告丁○○與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1.2.3.5.6.之犯罪事實,均係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丁○○前揭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丁○○、丙○○跟蹤被害人等而拍攝被害人等之進出汽車旅館畫面,後持以恐嚇被害人等,意圖取得不法所有,其手段惡劣,行為不當,被告二人之素行,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乙○○業已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21-1、22頁),以及本件被告丁○○所犯有六件,五名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已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損失金額為10萬元之情節,被告丙○○僅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編號4.乙件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丙○○於五年內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74條規定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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