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翔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秀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翔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七時許,行經省道臺十六線公路十六點六公里(往東)處,因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翔順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告禁駛路段是臨時行為,事先未有宣導期,讓業者來不及轉達,不符公平合理之基本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甲○○,而非異議人翔順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是如不服上開處分,依法自應由受處分人甲○○提出聲明異議;是異議人翔順交通有限公司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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