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1AD42516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附近,因有「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D425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都是異議人代理人甲○○所使用,甲○○因欲於97年10月17日到高雄植牙,遂自97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向公司請假,甲○○並先於97年10月15日下午搭車返回宜蘭,而甲○○於搭車返回宜蘭之前,已將LEL-099號機車妥停於臺北市○○路○○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之後甲○○自97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因到高雄植牙及返回宜蘭休養,故均未使用LEL-099號機車,然LEL-099號機車卻被其他機車騎士移出停車格,以致被舉發違規停車並遭拖吊,當甲○○於97年10月22日返回臺北時,才發現機車被拖吊。於97年10月28日也發生甲○○將機車停在停車格內,卻被其他機車騎士移出,以致被舉發違規停車之情形,幸因該次甲○○於97年10月28日停車後有拍照取證,事後甲○○依其所拍攝之停車照片申訴成功,足證確實有機車騎士將他人停於停車格內之機車移出之情形。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分別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及97年10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外,有「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D42516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Q8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因此先後二次遭裁處六百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北市交停字第1AD425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Q8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31至33、40頁),自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乙○○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舉發時間「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舉發地點「臺北市○○路○○號附近」,固有「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然異議人業已辯稱「LEL-099號機車都是甲○○使用的,甲○○因欲於97年10月17日到高雄植牙,遂自97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向公司請假,甲○○並先於97年10月15日下午搭車返回宜蘭,而甲○○於搭車返回宜蘭之前,已將LEL-099號機車妥停於臺北市○○路○○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之後甲○○自97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因到高雄植牙及返回宜蘭休養,故均未使用LEL-099號機車,然LEL-099號機車卻被其他機車騎士移出停車格,以致被舉發違規停車並遭拖吊。」等語,並提出97年10月17日台北到高雄之高鐵車票、豐田牙醫診所出具甲○○於97年10月17日接受植牙之診斷證明書、聯瑋國際有限公司出具甲○○自97年10月16日至10月21日請假之請假單、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異議人所稱機車係甲○○於97年10月15日停放在台北市○○路旁,到22日回來才使用機車等語,核非無據,應堪採信。因此,本件即應審究異議人所辯「甲○○於97年10月15日停放LEL-099號機車當時,係將該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嗣遭其他機車騎士移出停車格,而造成違規停車。」等語,是否可取?
(三)查異議人乙○○所有、由甲○○使用之LEL-099號機車於97年10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亦因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有「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後,因甲○○提出其於停車時(即97年10月26日晚上9時17分)所拍攝機車停妥於停車格內之照片,證明其並未違規停車,乃申訴成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撤銷該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並有甲○○所拍攝之機車停車相片二張(見本院卷第5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2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04022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相片(舉發違規時間97年10月28日上午9時51分,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參酌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舉發相片及甲○○所拍攝之停車相片,可知LEL-099號機車於97年10月26日晚上9時17時許,原本是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於97年10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卻已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面,緊鄰機車停車格邊線之後方處,再參以異議人代理人事先理應無法知悉警方會否舉發、會於何時舉發,故該張自行拍攝之照片應即是異議人於97年10月26日晚上9時17分停放機車後,用以留存做為佐證之資料,尚無造假之必要。此外,證人即舉發LEL-099號機車於97年10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附近違規停車之員警 古國慶 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調查時亦證稱「我們取締違規會依常理判斷,如果是停在機車格旁邊外的第一輛或是機車格後方的機車,我們都會認為是被移至的,不會取締。」等語甚明(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號卷第31頁)。因此,足證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確實有可能被其他機車騎士擅自移出停車格,而造成違規停車之情形。
(四)本件情形,依舉發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LEL-099號機車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停車時,該機車係停放於設有前、後兩排機車停車格中間之緊鄰機車停車格邊線處,且部分機車後輪更在機車停車格內。而使用LEL-099號機車之甲○○於97年10月15日將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號附近,一直到97年10月22日始返回臺北,期間均未使用LEL-099號機車,且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確實有可能被其他機車騎士擅自移出停車格,而造成違規停車之情形等事實,復經認定在前。是綜合前揭事證調查結果,異議人所辯「甲○○於97年10月15日停放LEL-099號機車當時,係將該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嗣遭其他機車騎士移出停車格,而造成違規停車。」乙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無從排除其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異議人所有之LEL-099號機車原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嗣遭他人擅自將LEL-099號機車由停車格內移出至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揆諸首揭三之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