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9C00312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13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4.5公里處,有使用他車牌照(4681-TN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3878-QN號自小客車於97年6月3日即已典當予羅東當舖,當時車子懸掛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後來車子流當了,流當以後,異議人不知道當鋪將3878-QN號自小客車賣給誰,當舖並沒有通知異議人去辦理過戶。97年6月3日以後,3878-QN號自小客車即非屬異議人所占有使用。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13分許,亦非異議人駕駛3878-QN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4.5公里被警方攔檢開單,當時3878-QN號自小客車是由乙○○駕駛的,異議人不認識乙○○,不是異議人將3878-QN號自小客車賣給乙○○或提供給他使用,也不是異議人把4681-TN號車牌掛在3878-QN號自小客車上面。97年6月3日以後3878-QN號自小客車的違規行為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因此,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其於應到案日期後,處罰機關尚未裁罰前,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自不得僅因其已逾應到案日期,即不踐行前揭「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程序,而逕對於受舉發人為裁罰。同樣的,受舉發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亦不得僅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認為其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之研討結果)。
五、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13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4.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得懸掛4681-TN號車牌行駛,而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3878-QN號自小客車於97年6月3日典當予羅東當舖後,即由羅東當鋪占有中,嗣羅東當鋪逕行於97年6月20日將3878-QN號自小客車使用權利售予乙○○,自97年6月20日起,3878-QN號自小客車即由乙○○占有使用,其後於96年9月3日3878-QN號自小客車確定流當,於流當後,羅東當鋪並未要求異議人辦理3878-QN號自小客車過戶事宜等事實,已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羅東當鋪所檢送之當票、汽車讓渡書、車輛銷當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所稱「伊所有之3878-QN號自小客車於97年6月3日即已典當予羅東當舖,後來車子流當後,伊不知道當鋪將3878-QN號自小客車賣給誰,當舖並沒有通知伊去辦理過戶,從97年6月3日以後,3878-QN號自小客車即非屬伊所占有使用,並不是伊將3878-QN號自小客車賣給乙○○或提供給他使用。」等情,即屬可採。
(二)乙○○於97年6月20日購得3878-QN號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並取得3878-QN號自小客之占有後,為避免3878-QN號自小客車(俗稱之權利車)遭權利人取回,即逕行將3878-QN號自小客車原來懸掛之3878-QN號車牌取下,改懸掛4681-TN號車牌,嗣於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13分許,乙○○駕駛改掛4681-TN號車牌之前揭自小客車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4.5公里為警方攔檢查獲並開單舉發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汽車讓渡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所稱「伊於97年6月3日將3878-QN號自小客車典當予羅東當舖時,車子所懸掛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13分許,並非伊駕駛3878-QN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4.5公里被警方攔檢開單,也不是伊將4681-TN號車牌掛在3878-QN號自小客車上。」等情,亦屬可採。
(三)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舉發單後,於98年3月9日至宜蘭監理站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3878-QN號自小客車已於97年6月3日典當,舉發時間並非伊使用3878-QN號自小客車,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實際使用人乙○○,且提供乙○○之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舉發單、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證據,告知宜蘭監理站本件之應歸責人為乙○○等事實,亦有前揭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單、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雖異議人填具上開交通違規陳述單之時間已在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14日)後,然其於宜蘭監理站裁決日(98年3月12日)前,既已檢具相關之證據向宜蘭監理站陳明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乙○○,且提供乙○○之身分資料,依前揭四所述,宜蘭監理站本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通知乙○○到案依法處理,惟宜蘭監理站未通知乙○○到案,即逕以98年3月9日北監宜四字第0982000765號函覆異議人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3878-QN號自小客車因未經法院判決確認違規時間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且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足以辨識乙○○為實際應歸責之對象,所請將違規責任歸責於乙○○歉難照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隨之於98年3月12日以宜監字第裁43─Z9C003127號裁決裁罰異議人,其所為之裁決程序顯與上開規定相悖。更何況,依據前揭(一)、(二)所列之事證,已堪認定「異議人於97年6月3日即將其所有之3878-QN號自小客車典當予羅東當舖,自斯時起,3878-QN號自小客車即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而羅東當鋪取得3878-QN號自小客車之占有後,於97年6月20日逕行將3878-QN號自小客車使用權利售予乙○○,故自97年6月20日起,3878-QN號自小客車即由乙○○占有使用中。嗣於96年9月3日3878-QN號自小客車確定流當後,羅東當鋪亦未要求異議人辦理3878-QN號自小客車過戶事宜。乙○○取得3878-QN號自小客車之占有後,為避免3878-QN號自小客車(俗稱之權利車)遭權利人取回,即逕行將3878-QN號自小客車原來懸掛之3878-QN號車牌取下,改懸掛4681-TN號車牌。其後,乙○○於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改掛4681-TN號車牌之前揭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4.5公里處,為警方攔檢查獲並開單舉發。」等事實,依此,足見異議人確實自97年6月3日即喪失對於3878-QN號自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且亦非其授意乙○○將3878-QN號自小客車上之3878-QN號車牌取下後改掛4681-TN號車牌而行駛。因此,本件將3878-QN號自小客車上之3878-QN號車牌取下後改掛4681-TN號車牌而行駛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行為,確實係乙○○一人所為,與異議人無涉,本件違規行為確實應歸責於乙○○,自不能僅以異議人仍屬3878-QN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即令其負本件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豈料宜蘭監理站未予詳查,即逕對異議人為前揭之裁罰,其所為之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三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揭裁決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