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584號裁定就前2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8月15日確定,後4罪減為2月15日、6月、3月15日、6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4月、3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爰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本人,按諸前揭規定,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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