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廣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漢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兩造就被告漢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夏
威夷社區新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建築工程,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元,被告應按契約第五條、第十三條約定,於原告完成階段工程時按期付款,詎系爭工程依階段完工驗收後,被告僅給付五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尚有二百零三萬零二百零三元未付。此外,施工期間,被告曾要求原告變更及增減工程,原告亦遵守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配合完工,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六元,被告迄今亦未清償(惟原告嗣於訴訟中自認已收到百分之四十之追加工程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合計被告尚欠原告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之承攬報酬,扣除經法院禁止收取之八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及未完成交屋手續云云不實在,被告八
十七年十月二日漢夏字第00三九號函附「客訴修繕分析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上記載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為交屋日,表內並列有B13、B19、B33三戶(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全區平面圖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東園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二四頁)所附「新建工程交屋驗收單」催原告進場修繕客訴問題中並無上開三戶,足證此三戶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而被告亦自認取回此三戶之鑰匙,足認亦已完成交屋,B17、B35部分亦同。至於A1、A2、B1、B2、B3、C1、C2、C3、C5、A’1、B22、B40十二戶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且依前開「客訴修繕紀錄與分析」表,既已載明交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即應認已完成契約付款條件第十六期,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新建工程交屋驗收單」(見本院卷一○三頁)所列油漆、清潔、塞水路、粉刷修補、磁磚、文化瓦、外觀修補、鋁窗、鐵門、外觀灰縫污漬等項,係交屋後之保固事項,應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並非原告請求工程承攬報酬之條件。
②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工程收尾及付款協調會」討論內容,記載交屋
流程為「經漢光複驗合格各戶,漢光建設應簽給甲乙方交屋單(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於廣衡營造,並核算應付之工程款,廣衡營造據以於次日請款,漢光建設應於請款翌日起三日內依合約付款;廣衡營造應於漢光建設簽給交屋單同時交付該戶全部鑰匙」,被告應一手簽給交屋單,一手收回全部鑰匙,被告既已自認取回鑰匙,即足以證明被告已全部簽給交屋單,被告不應於事隔三年後強求原告提出交屋單以證明完成交屋手續。至於追加工程部分,雖上開協調會記錄第三項記載「追加減帳, 劉良信葉明峰 經理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在漢光建設核對無誤,並於下期請款前將追加工程完工,漢光建設應付清款項」,實則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證人葉明峰估驗時追加工程部分之累計金額已為七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同年三月二十日開協調會當時,追加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否則若尚有百分之六十未完工,如何能於短短十二日內完成?此外,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工地臨時會記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交屋驗收單紀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月二日、十二月三日之催告函,均無一語提及追加工程未完成,足證追加工程部分確實已完工。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所施作之四十三戶工程中,已完工交屋之二十六戶部分,被告已付款
百分之百,惟該二十六戶有頂樓及背面牆裂縫滲水之瑕疵,必須重新防水油漆;B13、B19、B33三戶則僅完成至合約第十五期「工程完工驗收」之付款條件,惟因施工不良及滲水,無法達成第十六期「客戶半年內交屋完成」之付款條件;另A1、A2、B1、B2、B3、C1、C
2、C3、C5、A’1、B22、B40十二戶則除未取得使用執照,並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交屋驗收單所載改善事由,屢經通知原告皆未處理,亦未完成上開第十五期、第十六期完工驗收及交屋之付款條件;B1
7、B35二戶則僅完成至付款條件第十四期室內裝修全部完成,因有背面牆裂開、滲水等問題,屢經通知原告迄未處理,亦未完成上開第十五期、第十六期完工驗收及交屋之付款條件。原告既未完成全部付款條件,應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另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未完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協調會記錄中,曾要求原告於下期請款前(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完成,惟原告並未完成,亦未驗收。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因原告尚未完工或施工不良部分,被告雇工自行完成部分已支出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其他部分以一百零五萬元發包給訴外人 陳金龍 施作(已實際付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加上本應由原告負擔之工地八十七年四月份電費八千六百八十二元,被告已預付予原告,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六元,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原告為抵銷之抗辯。
⑵原告就工程已完工驗收及交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收受原告開立之保固票三張,惟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而原告施工已有不正常狀況,被告為求謹慎所以要求原告事先開立保固票;至於原告交出房屋鑰匙,是因為雙方協議,就未完工部分,部分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部分由被告完成,所以鑰匙由雙方共用,並不是因為正式交屋而交付鑰匙,原告迄未能提出其所主張被告開立之交屋單,足證尚未完成交屋手續,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尚未全部成就。
⑶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催告原告修繕函所附之「客訴修繕紀錄與分析表」
記載之交屋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係已完工驗收交屋之二十六戶中B5、B23之交屋日期,其上所記載之諸多施工問題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客戶反應或被告自行發現之施工問題,作為通知原告被告雇工代修內容及戶別而為將來扣款之依據,並非原告就其上所列之戶別均完成交屋手續。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僅有通知原告修繕及施作完工之意義,未列載部分以前即已通知原告修繕,故該表未列載之戶數不代表原告已完成各該戶之驗收及交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被告後,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惟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僅為訴之聲明量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被告新竹夏威夷社區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五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
(二)施工期間被告依上開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向原告要求變更及增減工程,追加工程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六元。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原告開立金額各為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保固本票三張,交由被告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 李智祥 收訖。
(四)原告已將承攬建築房屋共四十三戶之鑰匙交還被告。
(五)原告總共承攬四十三戶之建築,其中已完工交屋並付款百分之百的部分有B5、B6、B7、B8、B9、B10、B11、B12、B15、B16、B
18、B20、B21、B23、B25、B26、B27、B28、B29、B30、B31、B32、B36、B37、B38、B39等二十六戶。
(六)被告本工程部分已支付五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工程款,追加工程部分已支付百分之四十即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之工程款。被告並已預付八十七年四月之電費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予原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爭點
1、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驗收及交屋完成,即契約第五條第十五期、第十六期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
2、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均已完成及驗收?
3、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主張原告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原告自行完工或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及八十七年四月份預付之電費,共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可否主張抵銷?
二、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在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分之報酬」,另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採階段性付款,其各階段及付款比例如下:....十五、工程完工驗收,付款百分之五。十六、客戶半年內交屋完成,付款百分之五。」(見本院卷第四頁),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自認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惟辯稱承攬工程有十七戶未達成完工驗收,及客戶半年內交屋之付款條件,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付款條件已成就,報酬請求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驗收及交屋完成部分:⑴原告雖一再主張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惟未提出驗收之資料以實其
說,其雖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保固票係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須開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並開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到期日均空白,受款人均為漢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各為一四八四五九、一四八四六0、一四八四六一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之保固本票三張交由被告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李智祥收迄,足認系爭工程均以完工驗收完畢,並提出工程合約、本票三張、工程合約(保固事項)補充協議書一份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八頁、第九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時,由於原告尚有工程未完工驗收,被告鑒於 劉維德 向原告借牌,原告規模較大,為求謹慎,要求原告事先開立保固票,當時尚未完工驗收完畢等語為辯。
⑵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工程保固(一)本工程全部完工
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開立保固保證票,金額為發包費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保固保證金」,是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負有開立保固票交付被告之義務乙節,應堪認定。惟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李智祥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是為最後請款作準備,因為本件工程是劉維德所經營之正全營造向原告公司借牌承攬,原告公司規模較大,我希望他們及早把保固票開出,所以作該補充協議,但當時工程尚未完工」,「開保固票雖是請款條件之一,但原告要請求全部工程款仍要經過現場驗收」(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以下);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葉明峰證稱:「保固票不是我收的,但是我知道當時副總李智祥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保固事項補充協議書時,房屋已一部完工,一部分尚未完工」(見本院卷一四六頁)在卷,另依被告提出之估驗單,已詳載驗收、交屋之戶別及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五頁),與被告抗辯未完工驗收或交屋之戶數互核一致,另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工地臨時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兩造分別列舉各自應修繕部分,並定同年七月十日驗收交屋,亦足以認定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又A1、A2、B1、B2、B3、C1、C2、C3、C5、A’1、B22、B40十二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驗收時,被告於驗收單上列載油漆部分等十項缺點,要求原告應儘速改善,並於改善後辦理交屋事宜,惟該驗收單下方所載缺點部分已於何年何月何日改善,經被告公司驗收無誤之欄位,則為空白,有被告提出之新建工程交屋驗收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見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系爭工程之並未全部完工驗收,本院認被告及證人所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原告開具保固票之時,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語應屬真實,原告應另行舉證工程已完工驗收之事實,尚不能以簽發保固票之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⑶原告主張其已將承攬之四十三戶房屋鑰匙全部交付被告,足認系爭工程均
已完成交屋手續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交出房屋鑰匙,是因為雙方協議,就未完工部分,部分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部分被告完成,所以鑰匙由雙方共用,並不是因為正式交屋而交付鑰匙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工地臨時會議記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經查,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劉維德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有將交屋單交給原告公司工地主任 莊明春 (現已離職),原告並將鎖匙交付被告,交屋單是十二戶一張,之後我們有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未付款,時間是在八十七年五月」等語,惟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履勘期日時卻改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協調會是因為工程已全部完工,追加部份已付款百分之四十,其餘工程尾款未付,但是之後被告未依協調會結論辦理驗收,所以原告沒有被告所開立之交屋單」等語,前後之證述顯不一致,是其證言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且依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協調會記錄記載「驗收、請款、交屋流程:經漢光建設複驗合格各戶,漢光建設應簽給甲乙方交屋單於廣衡營造,並核算應付之工程款,廣衡營造據以於次日請款,漢光建設應於請款翌日起三日內依合約付款,廣衡營造並應於漢光建設簽給交屋單同時,交付該戶全部鑰匙」等語,亦足證兩造確有交屋完畢應由被告簽給交屋單之約定,衡情,本件若確已完成交屋手續,原告豈會不向被告要求開立交屋單逕予交出全部鑰匙之理?若被告確有交付交屋單,原告公司對於此等重要之請款依據豈有不妥為保存而於本件請求承攬報酬之訴訟中提出?另證人葉明峰證稱:「原告交出鑰匙是因為我與 劉培德 協議本工程部分收尾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由雙方共同使用鑰匙,如有正式交鑰匙應由我簽收」(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證人李智祥證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協調會當時工程未全部完工驗收,因為部分承購戶交屋期限已到,原告扣留鑰匙承購戶無法進入查看,無法進行交屋手續,所以與劉維德協調複驗及交屋之程序,後來雙方並未百分之百按約定內容履行,當時原告是將鑰匙交出由雙方共同使用,並非交屋同時交出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次由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估驗單之累計估驗欄記載尚有十七戶未完成百分之百之估驗,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工地臨時會紀錄記載「訂七月十日驗收交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新建工程交屋驗收單並載明A1、A2、B1、B2、B3、C1、C2、C3、C5、A’1、B22、B40十二戶有油漆部分等十項缺點,要求原告應儘速改善,並於改善後辦理交屋事宜等情,足認系爭工程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為止,尚未全部完工交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列舉之瑕疵係屬交屋後之保固事項,惟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承攬人開始負一年半之保固責任,如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並無保固可言,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已完成交屋手續,空言主張被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漢夏字第00三九號函附「客訴修繕分析紀錄表」上記載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即為交屋日,卻未提出交屋單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及交屋,契約第五條第十五期、第十六期付款條件成就之乙節,均不足採。
(三)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均已完成,是否經過驗收部分:⑴兩造間追加工程係因業主(即被告)或客戶(承購戶)要求就原工程變更
設計,而增加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款程序,解釋上應比照本工程,始合乎當事人之意思,追加工程雖未如本工程約定採階段性付款方式,惟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工作於完工後須經驗收之程序,承攬人始得請求工程款,追加工程部分應認為亦須經過完工驗收之程序,始得請款,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全部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工作已完成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依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中所載,被告先後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進行驗收,前二次驗收均未付款,最後一次葉明峰在估驗單上簽擬先付百分之四十,並載明累計估驗金額為七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七元,足見追加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協調會係針對收尾、付款而開,其上雖載明原告應在下期(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請款前完成追加工程,惟如追加工程有百分之六十未完工,如何能在短短十二日內完成,且八十七月七月一日工地臨時會議記錄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交屋驗收單及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月二日、十二月三日之催告函均無一語提及追加工程未完成,足見追加工程確已完成云云。惟查:依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協調會錄記錄第三項,載明「追加減帳劉良信與 葉峰理 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在漢光建設核對無誤,並於下期請款前將追加工程完工,漢光建設應付清款項」(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追加工程部分當時應未完工,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已完工驗收之事實顯有不符,原告並未舉證舉明追加工程何時完工驗收,且因追加工程係附帶在本工程中施作,尚不能以被告就本工程催告原告修補或兩造之驗收資料中未單獨列載追加工程部分,逕認追加工程業已完工驗收。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已達成工程合約第十五期、第十六期之付款條件,且追加工程部分亦無法證明已完工驗收,其向原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預備抗辯(爭點3)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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