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詎料被告於八十年間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離家出走,其後音訊杳然,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達十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江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詎料被告於八十年間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離家出走,其後音訊杳然,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兩造間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原告鄰居王江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鄰居了三年,我不曾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目前是獨居,沒有與人同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足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