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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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於印尼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二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惟被告表示不適應台灣生活。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後,至今下落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二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於繼續狀態中。再者,因被告無故離家,完全未尊重原告,雙方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詹智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並向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於印尼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二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惟被告表示不適應台灣生活。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後,至今下落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二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羅詹智鷹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向苗栗縣卓蘭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曾二度入境台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台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核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與印尼人民之被告離婚,就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即已出境返回印尼,其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達二年之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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