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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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㩗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活動板手、六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IJY-333號重型機車一部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通霄發電廠旁,欲騎用該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一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龍里六鄰市場四十三號三樓頂陽台上,㩗帶客觀上足可供為兇器之活動板手及六角板手各一支,竊取 邱鴻志 所有之空調馬達,於鬆開固定螺絲十二顆,尚未竊得馬達之際,為邱鴻志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板手共二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 陳中益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邱鴻志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板手二支扣案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錀一支、活動板手及六角板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