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回溯四日內及同年月十六日起回溯四日內,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甲○○先後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
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