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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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絕,屢經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九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於本票準用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本票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表:
~F0~T40┌─────────────────────────────────────────────────────────────┐│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一│丙○○│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陸拾萬元│00000000│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同右│同右│陸拾萬元│00000000│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三│同右│同右│陸拾萬元│00000000│九十年六月九日│九十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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