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魯紀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紀希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魯紀希於民國113年6月至10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破銅爛鐵銀飾PTLT高雄門市」之員工,於任職期間負責店內銷售與結帳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8日、同年9月29日、10月6日侵占該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萬787元、1,000元、1,800元據為己用(調解成立前已先行返還2萬1,787元)。嗣經「破銅爛鐵銀飾PTLT高雄門市」店長 黃嘉玟 驚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魯紀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玟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破銅爛鐵銀飾PTLT高雄門市」日營收總計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因被告於偵查中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3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黃嘉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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