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817號
原告 蔡東成
法定代理人 梁展銘
被告 梁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別有規定外,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