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8時31分許,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壹家優選賣場」購買「穿雲箭」之模擬鋼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並於同年月13日13時21分許,前往「蝦皮店到店-北港民主智取店」取貨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7日8時53分許,經警員持搜索票,在吳立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116649號鑑定書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槍枝經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因為住家附近鳥很多,想要用聲響來嚇鳥,才會在網路上蝦皮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參以本案槍枝外型為鋼筆狀,與一般手槍、長槍等槍枝之外型明顯不同,且於蝦皮購物頁面上可見有「抖音打飛穿雲箭鞭炮玩複古禮物…」等商品介紹內容,被告取得之商品及包裝盒上,也印有「穿雲箭」字樣等情,有卷附本案槍枝照片、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7、45-48、72頁),是堪認被告購入本案槍枝之目的,應僅係為持以驅趕鳥類,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也未有以本案槍枝為其他犯罪使用而經查獲之紀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顯然有別,是本院認縱處以被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之動機、目的、數量及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底火5包,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起訴意旨亦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佩如
法 官劉彥君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