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方儷云
被   告  戴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
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6,55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22時25分許,前往位於屏
東縣○○鄉○○路○○○號由訴外人 江文瑛 所經營之吻鑽小吃
店消費,適原告亦在店內消費,2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小吃
店,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
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被告聯絡其子范志
毅到場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加害身體安全之
恐嚇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 范志毅 見狀上前阻攔,被
告仍徒手揮打原告右邊臉頰,並以腳踢踹原告之右腿2下,
並同時對原告恫嚇稱:「不要在給我看到,看到就要打你」
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臉、右頭皮、右大腿
挫傷及右側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
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名譽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550元、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等損害,並使
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元,合計66,
5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參以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戴麗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並以系爭言論對原告辱罵,致原告之
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5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26、27頁),且屬治療其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有所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山上務農之臨時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需治療及休養致其1個月不能工作,而以其每日薪
資1,200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6,000元等語。惟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經該院函覆為「建議為先在家休養最多
3日」乙情,有該院109年12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25
5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且參以原告於109年
1月2日急診就醫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
,僅足證明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
至多為3日,除此以外,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及須休養期間
,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因傷需療養不能
工作之期間3日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係山上務農之臨時工
,每日日薪1200元等情,被告對此既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
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原告不能工
作之期間及其每日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
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應為3,600元(計算式:1,200元3
日=3,600元)。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
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妨害名譽之行為所受之損害
金額為34,150元(計算式:550+3,600+30,000=34,15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毋庸繳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始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元部分,則無上開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二造之勝
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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