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告
起訴應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始為完備。本
件原告起訴就被告乙○○部分,僅記載姓名,住址則記載「請求
屏東地方法院查明」云云,而被告甲○○部分,亦未記載住所或
居所,此起訴之程式,係原告起訴訴狀應記載之事項,請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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