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4至5行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洪家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9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燒烤攤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29)日凌晨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鎮南街105巷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其坦承飲酒,並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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