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於當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揚企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各種款項催收、維修暨監理業務服務及代辦允揚企業公司所售車輛投保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產險公司)車輛產物保險手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車款及車輛產物保險保險費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不詳處所先後向客戶 張郭春美 、陳 李淑貞 收取車輛產物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一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得款後未將上開款項繳交允揚企業公司轉交福灣產險公司,復於同年十一月間藉為客戶陳 吳寶枝 介紹並代辦投保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產險公司)車輛產物保險手續之機會,在不詳處所向 陳吳寶枝 收取四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保險費,得款後亦未將款項轉交友聯產險公司,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允揚企業公司內向客戶 黃正雄 收取車款二十二萬元,得款後僅將其中一萬五千元繳回允揚企業公司,連續四次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客戶張郭春美、 陳李淑貞 均未接獲保險單而向允揚企業公司查詢、客戶陳吳寶枝保險事故發生擬依約請求保險人給付、客戶黃正雄因車款繳清請求交車,始為允揚企業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允揚企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受僱於告訴人允揚企業公司擔任業務員,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車款及車輛產物保險保險費之機會,先後向客戶張郭春美、陳李淑貞、陳吳寶枝收取車輛產物保險費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一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四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向客戶黃正雄收取車款二十二萬元,得款後未將保險費繳交告訴人允揚企業公司或友聯產險公司,車款部分僅將其中一萬五千元繳交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因告訴人向直接自業務員薪資中扣抵客戶遲繳之保險費,而其誤認當時尚有足以扣繳之薪資,始未將客戶張郭春美、陳李淑貞所繳納之保險費共二萬六千一百零八元繳交公司,逕自花用殆盡,客戶陳吳寶枝部分,其曾簽發支票為吳寶枝支付該筆保險事故發生之維修費用,但支票後未能兌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於當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告訴人允揚企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各種款項催收、維修暨監理業務服務及代辦告訴人所售車輛投保福灣產險公司車輛產物保險手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車款及車輛產物保險保險費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不詳處所先後向客戶張郭春美、陳李淑貞收取車輛產物保險費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一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得款後未將上開款項繳交告訴人轉交福灣產險公司,復於同年十一月間藉為客戶陳吳寶枝介紹並代辦投保友聯產險公司車輛產物保險手續之機會,在不詳處所向陳吳寶枝收取四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保險費,得款後亦未將款項轉交友聯產險公司,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告訴人公司內向客戶黃正雄收取車款二十二萬元,得款後僅將其中一萬五千元繳交告訴人,連續四次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款項共計二十七萬四千零十七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允揚企業公司、被害人陳吳寶枝、證人即陳吳寶枝之女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要保書、汽車保險單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向直接自業務員薪資中扣抵客戶遲繳之保險費,而其誤認當時尚有足以扣繳之薪資,始未將客戶張郭春美、陳李淑貞所繳納之保險費共二萬六千一百零八元繳交公司,逕行花用殆盡云云,然被告並不確知當時究有若干金額薪資尚未領取、可資扣抵,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而據本院職權命告訴人公司法務專員乙○○查證結果,告訴人公司確向直接自業務員薪資中扣抵客戶遲繳之保險費,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任何薪資足資扣抵該二筆共二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之保險費,雖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特六和公司)曾在約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底依各經銷商業務員業績發給銷售獎金,被告獲發二萬三千元之獎金,惟該獎金係福特六和公司自行計算、核發,告訴人及業務員事前均不知悉獎金金額若干,是被告既不確知是否有薪資足以扣抵該二筆保險費,實則當時被告並無薪資可供扣抵,約一年後福特六和公司發給之獎金又非被告所能預見,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應認其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該二筆保險費。
(三)至被告辯稱曾簽發支票為客戶陳吳寶枝支付保險事故發生之維修費用一節,姑不論該紙支票並未兌現,此經被告供承屬實,縱該支票兌現,亦僅為被告事後因犯行經發覺之補救措施,尚無解於被告藉職務上收取客戶車款及車輛產物保險保險費之機會,侵占客戶陳吳寶枝四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保險費之犯行,蓋被告於收取該筆保險費後,依其職務應即將款項轉交保險公司,被告未將款項轉交保險公司,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不因事後返還或代繳款項而有不同,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允揚企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各種款項催收、維修暨監理業務服務及代辦告訴人公司所售車輛投保福灣產險公司車輛產物保險手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已述及,而其所掌前開向客戶收取之車款、保險費,應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保險費、車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曾於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資參佐,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被害人陳吳寶枝款項共計二十七萬四千零十七元,對告訴人、被害人信譽、財務之侵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並取得告訴人、被害人陳吳寶枝之諒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其所侵占之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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