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6日在台中市火車站前,因未依規定停車遭開具違規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即94年11月21日前曾多次上網,以及至郵局均無法繳納罰款,並非伊無故不繳,竟接獲台中區監理所寄送之裁決書,提高罰鍰至新台幣1200元,伊係因無資料可供繳款,才未繳款,並非伊不繳款云云。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6日8時28分許,在台中市火車站前,因「停車位置未依規定」,遭警開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4年11月21日前,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接獲上開通知單後,於94年11月21日前往板橋30支郵局欲繳罰鍰,因查無資料而無法繳款,固有該郵局於上開通知單上加蓋證明章在卷可證。惟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方式,除郵局繳納外,尚有語音轉帳或至金融機構或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等途徑,有該通知單可按,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
6日因違規遭警開單舉發後,至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1月21日,縱因上網及至郵局查無資料而無法繳納,竟未另循他途繳納罰鍰,致未如期繳款,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於法有據,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