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763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罪與編號2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銷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1│刑法第346條1│││││項│項│││││││││├───────┼──────┼──────┼──────┼──────┤│犯罪日期│95年5月17日│95年1月25日│││├───┬───┼──────┼──────┼──────┼──────┤│偵及│機關│高雄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95年偵│檢察署95年偵││││案度│年字號│字第024853號│字第006496號││││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簡字第│96年嘉簡字第││││事││6421號│45號││││實│││││││審├───┼──────┼──────┼──────┼──────┤││判決│96年1月4日│96年3月16日│││││日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簡字第│96年嘉簡字第││││日││6421號│45號││││期├───┼──────┼──────┼──────┼──────┤││確定│96年2月13日│96年4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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