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乙○○」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在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欄內偽造「乙○○」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一欄內偽簽「乙○○」姓名,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乙○○」領受通知單,均已達行使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欄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駕駛執照遭吊銷,為避免受交通裁罰、對其弟乙○○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之意,損害嘉義市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偽造於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