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交易之重要表徵,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以令實際使用者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因而助長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旋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嗣於95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乙○○○之金融機關帳戶因被不詳歹徒作為洗錢之用,遭到凍結,如欲使用帳戶內金錢須將金錢轉入指定帳戶,致使原告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郵政公司臺南善化郵局提領存款1,000,000元,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甲○○前述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中之500,000元隨即於同日遭到提領,餘500,000元旋因警方根據原告報案而通知臺灣郵政公司凍結帳戶始未遭到提領。被告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提起公訴。前揭匯款係因被告與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於騎機車時,遭不詳人士搶走放在機車踏板處之小皮包,小皮包內雖有郵局存摺,惟因甚少使用,存款亦僅88元,故未報警亦未申辦遺失,但翌日曾向老闆娘提起,被告實未將前揭郵局存摺交給第三人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嘉義福全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乙○○○於95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原告金融機關帳戶因被不詳歹徒作為洗錢之用,遭到凍結,如欲使用帳戶內金錢須將金錢轉入指定帳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提領存款1,000,000元,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中之500,000元即於同日遭到提領,餘500,000元旋因警方根據原告報案而通知臺灣郵政公司凍結帳戶始未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被訴詐欺之9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案宗,核閱卷內所附之被告開戶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受理詐騙案件通報帳戶警示及電話斷話簡便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否認將前揭郵局存摺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係遭人搶走置於機車踏板上皮包,而皮包內放有存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已遺失,於95年6月12日因公司要做薪資轉帳之用時才發現遺失,我至郵局要掛失時,郵局才告知該帳戶為警示戶等語,然於偵查中則稱:平常我將上開物品(指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放在包包裡面,我的包包於今年七月初剛申請郵局存摺出來時,在嘉義南興國中附近不見,因為我習慣將包包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包包裡有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及1,000元現金都不見了。遺失的隔天我有向公司的人講,我不能確定我上開東西係在6月或7月不見的,我沒有去報警,因為帳戶裡面只剩88元等語。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稱:我習慣將包包放在腳踏板,我騎的很慢,我的包包是被人搶走,但當天沒有報案等語。觀諸被告先後陳述其皮包係遺失或遭人搶走,已不一致;且被告所述皮包遭搶乙事苟若屬實,則歹徒所實施手段並非平和,被告為犯罪被害人竟未報案處理,即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已屬可疑。
㈢另關於郵局帳戶之用途,被告警詢時供稱係作「薪資轉帳」
之用,然觀之該帳戶交易紀錄,並無任何一筆與薪資轉帳有所關聯,況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工作之泡沫紅茶店係以「支付現金」方式發放薪資,亦與其警詢中供稱係作「薪資轉帳」使用之情不符。此外,被告於審理時復改稱該帳戶係作「單親家庭補助轉帳之用」,經向嘉義市政府函詢查證,亦無被告申請補助之紀錄,有嘉義市政府96年5月14日日府社福字第0960093271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足認被告所稱「薪資轉帳」或「單親家庭補助」之辯詞,並非屬實。再者,依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自90年3月8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均在100元以內,其間並無任何存、提款項交易紀錄,其中95年6月12日日之交易摘要依序為「核發晶卡」、「語音系統」、「無摺存款100元」、「跨行提款106元」;95年6月13日依序為「無摺存款105元」、「無摺存款1,000,000元」、「現金提款500,000元」。準此而論,被告前有數年未曾使用該郵局帳戶,一申請便利於轉帳提領款項之晶片卡及語音系統服務,帳戶立刻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益證被告係為交付他人提款使用,而申辦晶片卡及語音系統服務甚明。其所辯遺失或遭搶云云,於情理不符,尚難採信。
㈣參以現今媒體經常報導詐欺集團為隱匿自己身分,常以收集
或購買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入流出之用,以被告已成年、智能正常之情況,對此應非毫無認識,對於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語音轉帳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可預見,縱然帳戶內已無多少存款,被告不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該帳戶既供他人犯罪之用,對於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應在被告可預見範圍內。足認被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云云,亦無足採。而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為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存摺交予他人使用,並辯稱其郵局存摺係遭人搶走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辯與情理不符,並參以其郵局存摺歷年來之交易情形等情,認定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5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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