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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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之文化商場,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買刀柄長二十一點二公分、刀刃長四十五點五公分、刀面最寬約三點六公分、單面開鋒,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而持有之,並將上揭武士刀放置於其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六二號住處。
二、又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六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六二號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武士刀,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非法持有武士刀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犯行,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一三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二幀在卷足稽,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一把,經送嘉義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刀械全長約六十六點七公分,刀刃長四十五點五公分,刀柄長二十一點二公分,刀面最寬約三點六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嘉市警保字第0960002531號函及函附嘉義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武士刀刀刃長達四十五點五公分復經開鋒,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應堪認定。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被告上揭自白外,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武士刀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而該條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日生效,並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其法定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因其持有之繼續行為,既完成或終了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武士刀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持有刀械之數量、期間,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刀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合於上揭減刑要件,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分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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