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南投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3月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本人於95年12月24日16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廠牌車,行駛於○里鎮○○路時,因被誤判闖紅燈為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之罰鍰。本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於綠燈時車頭已駛出停止線,因被前車耽誤,所以停止在那邊停了3秒至5秒,且員警手控燈號,切換秒差過速,造成本人車輛被誤判闖紅燈,員警聲稱其號誌已變換紅燈8秒後,本人仍強行通過路口,此語顯然有違常理,8秒並非短時間,本人何能在燈號轉為紅燈8秒後,還將車頭駛出停止線,而員警忙於疏導交通,如何計數8秒鐘?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四、惟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南投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5年12月24日下午4點20分○○里鎮○○路和鐵山路口的車流量很大,伊為了有效疏導壅塞的狀況,在路口執行手動式控制號誌以疏導車流,號誌燈在變換紅燈已經8秒後,對向鐵山路車道綠燈已經有車輛在行進當中。異議人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往台21線行駛,要離開市區,剛好行進這個路口,未遵守燈號的指示,仍強行通過路口,伊第一眼看到的時候,異議人的車子已經在路口,就是停止線到車尾大約5公尺,車身都已經過了,當時號誌燈已經轉換成紅燈8秒後,伊在號誌控制箱前面即出面吹哨攔停,以闖紅燈的事實予以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
㈡雖異議人以上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伊當時見中山路往21線車流已經有效疏導,對向鐵山路車道路口也有相當的車輛,所以才予以變換號誌,伊當時是讓路口的車輛淨空,才讓車輛通行。伊手動從綠燈轉換成黃燈的秒數是5秒,因為對向車道車輛已經在通行,對向車道車輛停在停止線到起步,一般的反應時間應該是3秒,所以本件紅燈8秒是加計黃燈的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證人丙○○於路口淨空後,才以手動變換號誌,且綠燈變換至紅燈,猶有5秒鐘之黃燈,從而異議人辯稱:員警手控燈號,切換秒差過速,造成本人車輛被誤判闖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受處分人說綠燈時她的車頭已經過了停止線並非事實,當時車流速度大約2、30,並不會很慢,依此速度在黃燈5秒變成紅燈的時候是可以通過該路口的,且對向車道車流已經在動了,所以不可能有前車行進緩慢的情形,異議人前方車輛在轉換成紅燈前已經通過了,異議人違規的時候,她的前方沒有其他車輛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異議並非因前方其他車輛,致其車行速度緩慢違規甚明,是異議人辯稱:本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於綠燈時車頭已駛出停止線,因被前車耽誤,所以停止在那邊停了3秒至5秒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㈢至與異議人同車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
異議人駕駛該車通過該路口的時候,號誌為何?)綠燈,因為我看到前方都有很多警察,所以很注意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在車上是在看警察還是在看號誌,還是在看前方的車輛?)在看號誌。」「(你在看號誌的時候,有無和異議人交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在95年12月24日16時20分行經該路口的時候,甲○○在做何事?)她坐在我的旁邊看著外面,我們一邊看著前面的車一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2人之陳述不一致,則證人甲○○於該車通過中山路停止線時,是否果有注意到燈號為何,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丙○○吹哨時該車行駛之地點距離中山路口停止線,經實地測量為23公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6日投警交字第0960014512號函附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下方),足認該車於停止線前方23公尺時號誌已為紅燈,然證人甲○○經提示照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開到一半的時候,號誌在第6張照片中的虛線要轉彎的地方,由綠燈變成黃燈,在第6張照片中伊劃線的位置轉換成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經員警實地測量證人甲○○所指黃燈位置,距離中山路停止線係41公尺,所指紅燈位置,距離中山路停止線係46公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6日投警交字第0960014512號函附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下方),是該車行駛至中山路停止線前方41公尺處時,燈號係紅燈,證人甲○○卻證稱燈號係黃燈,顯見證人甲○○行車當時並未注意號誌,是其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停止線時係綠燈之證述,已難令人採信。
㈣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過了停止線的時候是
綠燈,為何異議人所駕駛的車在被警察欄下時,會變成紅燈?)當時車流量很大,我們前方還有1台車子,車子開的很慢,我們行駛的時候也是跟著前方那台車,那時候前車已經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輛之顏色、廠牌、特徵一節,證人甲○○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均未能指出(見本院卷第31-32、36頁),則當時該車前方是否確有他車,尚非無疑。又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前車之距離一節,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據你所述,你聽到警察哨聲的時候前車的位置?)他本來在我的正前方,距離大概120公分,前車聽到哨聲就快速通過,我們也要跟著他通過,就被攔下。」「(在你說的這台前車之前還有沒有其他車輛?)有,但是在吹哨聲的時候都已經過了,在員警吹哨聲的時候就只有我和前方那台車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則係結證稱:「(你聽到警察的哨聲的時候距離前車多遠?)大概一個車身再多一點點的距離,大概425公分(經當庭測量證人所比的長度)。」「(警察吹哨的時候其他的車子都已經通過了嗎?)前車還沒有完全左轉到鐵山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2人對於員警吹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前車之距離,所述差異甚大,是異議人若有被前車耽誤之情形,則其等對於該車與前車之距離,理應記憶深刻,何以會所述不一致。參以證人丙○○係在該車停止線前方23公尺吹哨,則該車與前車之距離,不論係120公分或425公分,依此距離,證人丙○○於吹哨時豈會未見到異議人前方尚有其他違規車輛。況且,中山路停止線左轉至鐵山路口之距離約66公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6日投警交字第0960014512號函附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若以證人甲○○所述員警吹哨時與前車之距離,則前車左轉至鐵山路口至少38公尺(66公尺-23公尺-4.25公尺),而斯時鐵山路口既有車輛通行,則前車如何能於證人丙○○吹哨時快哨通過,而未為證人丙○○所發現,是證人甲○○證述該車遭前車耽誤而致違規,委無可採。
㈤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
,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既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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