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異議意旨略以:警員無當場指證,無法讓人心服,如果警員所說是事實,為何要扣留伊之行照,威脅伊要簽名,可證明警員自己心虛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騎EZN-878號於95年7月25日17時15分於台中縣○○鄉○○路與公園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5年
8月18日烏警交字第0950023117號函附卷可佐,且經當日舉發之警員甲○○於95年10月16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95年7月25日下午5時至6時,伊在台中縣○○鄉○○路與公園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在17時15分,有一輕型機車從彰化沿新興路往台中方向行駛,在新興路與公園路口時闖紅燈,伊先確定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後,騎警用機車去追該車,並將該車攔下,伊有事先告知其闖紅燈,請其拿出行照及駕照,違規人先向伊表明過路口時沒有看號誌,伊就依法告發,伊開單後,違規人不簽名,但伊有告知違規人繳納罰款之期間,並交付通知聯,伊當時有向違規人表明依規定如不簽名可以扣行照,但伊事實上沒有扣行照,違規人也未簽名等語屬實;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證人甲○○身為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又受處分人就其騎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甲○○攔下一節並不爭執,是證人甲○○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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