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8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緩起訴處分),沿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嘉168線太保段17.9公里處時,應注意紅燈停車,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由後追撞在前因紅燈停車,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急性頸部挫傷及眩暈等傷。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向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 蘇仁郁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檢測單、觀察紀錄表、自首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著有規定。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自知之甚稔,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相關行車限制、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等規定,卻因酒醉反應遲緩、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及告訴人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過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80毫克仍駕車外出,途中乃因打瞌睡肇事,其達酒醉狀態而駕車,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蘇仁郁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肇事致他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意;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