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3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裁決不服(原舉發單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處分甲○均不罰。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處分均撤銷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揭諸甚明,而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
(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逕行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已於95年間將系爭機車賣予第三人 姜建民 占有使用,並於95年12月22日在「皇家時報」報紙刊登限期辦理過戶事宜,後於96年3月23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申請,爾後對方再違規所生之違規罰鍰,當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1.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停放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而為警舉發違規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通知單及告發照片各1紙(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查,系爭機車於95年間賣予第三人姜建民占有使用,嗣姜建民拒不辦理過戶,異議人乃於95年12月22日於「皇家時報」報紙刊登限期辦理過戶事宜,及96年3月23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申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97年3月14日以函副本抄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知此節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1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16日函附95年12月22日皇家時報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29日函、97年3月14日函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6、49頁),參以目前坊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並約定由買受人自行辦理過戶之交易模式,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方式,再酌以異議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系爭機車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為本件交通違規罰款,繳回行照,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是系爭機車因買賣過戶致異議人失其占有,堪信屬實,異議人既非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規行為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當已不具歸責之基礎,至為明確。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固有歸責於異議人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系爭車輛確於96年3月23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有前揭函文可證,雖因異議人前未能提出本件應歸責人姜建民之相關證明及資料文件,惟嗣已向本院陳明,即應依註銷車牌之相關規定另行處理。又查,本件既為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既已不具歸責基礎,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自有未洽。是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一、二之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原處分均撤銷部分: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得為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須:「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二)查附表編號三所示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1月24日摯單開立,於97年1月25日以台北五分埔郵局大宗掛號918274號郵寄車主(甲○103臺北市○○區○○○路○○○巷「10號」2樓),惟郵局以無法投遞(查無此地址)退回,嗣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97年2月29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7年夏字第35期公報為公示送達通知;又附表編號四所示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1月23日摯單開立,於97年1月25日以台北五分埔郵局大宗掛號913719號郵寄車主(甲○103臺北市○○區○○○路○○○巷「10號」2樓),惟郵局以無法投遞(查無此地址)退回,嗣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97年2月29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7年夏字第35期公報為公示送達通知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23日函附附表編號三、四違規事件送達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頁62-65、66-69),惟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自69年11月11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路○○○巷「16號」2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舉發機關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通知單以掛號投遞之送達地址顯然有誤,非異議人送達處所不明或有變更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於郵務機關退回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亦未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逕依職權公示送達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通知單,即有未合,應認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未對異議人生其效力。
(三)原舉發機關既未將應送達於異議人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逕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裁決書,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在原處分機關未另合法向異議人送達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通知單前,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裁決均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自應撤銷此部份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表:
┌─┬────┬───────┬──────┬──────┬────┐│編│案號│裁決書案號│舉發通知單案│違規時、地│罰鍰金額││號│││號│││├─┼────┼───────┼──────┼──────┼────┤│一│98年度交│北市裁申字第裁│北市交停字第│97年3月3日14│新臺幣│││聲字第│22-1AD079985號│1AD079985號│時28分臺北市│(下同)│││1314號│││錦西街9號週│600元││││││邊││├─┼────┼───────┼──────┼──────┼────┤│二│98年度交│北市裁申字第裁│北市交停字第│97年1月23日│600元│││聲字第│22-1AD041800號│1AD041800號│10時51分臺北││││1315號│││市○○街○號│││││││週邊││├─┼────┼───────┼──────┼──────┼────┤│三│98年度交│北市裁申字第裁│北市交停字第│97年1月22日│1,200元│││聲字第│22-1AD040171號│1AD040171號│10時4分臺北││││1316號│││市○○街○號││├─┼────┼───────┼──────┼──────┼────┤│四│98年度交│北市裁申字第裁│北市交停字第│97年1月21日│1,200元│││聲字第│22-1AD035954號│1AD035954號│10時16分錦西││││1317號│││街9號周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