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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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①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4行之「翁偉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翁偉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第4行之「詎其仍不知悔改」後補充為「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③第6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④第6行之「於翌日上午1時30分」更正為「於翌日上午1時28分」;⑤第7行之「其所涉竊盜部已另行起訴」更正為「其所涉竊盜部分已另行起訴」;⑥並應將證據欄一編號一待證事實欄內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偉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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