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霖
吳遐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37號、99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遐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侵占案件」更正為「詐欺案件」;及應將同欄第8行之「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及應將同欄最後1行之「被告」更正為「吳遐彰」;暨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證據名稱「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字刪除;及應將同欄編號第3至5號之「被告」均補充更正為「被告吳遐彰」;及應將附表欄編號第1至3號之「匯款時間」均更正為「98年8月24日某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保霖、吳遐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交付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 尹基聰 等2人詐取匯款,乃屬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係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再查被告黃保霖前於民國96年間,已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黃保霖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黃保霖、吳遐彰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等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尹基聰、 馬士杰 損失之金額均匪少、及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其2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