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順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金順與其前女友 白佩岑 之母白 黃小雲 間有債務糾紛, 白黃小雲 唯恐其夫 白進 發發覺其將拍賣房屋所得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之款項交由張金順使用,而向張金順催索甚急,張金順因無力清償,乃託詞該款項為其雇主「 郭銘俊 」所挪用,「郭銘俊」已允諾處理,並願先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諉以「郭銘俊」名義,接續於票號TS二三九八○
三、TS二三九八○四號空白本票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偽簽「郭銘俊」之簽名各一枚及按捺指印各一枚於其旁,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某處郵寄至臺北市○○區○○○路○○○號予 白進發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銘俊」、白進發及白黃小雲,嗣白進發及白黃小雲向張金順催還債務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黃小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白進發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白黃小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場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業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而補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金順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為伊所填寫,並寄交告訴人白進發,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款項係遭伊所任職之「星雲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銘俊」所挪用,嗣「郭銘俊」允為處理,並在國外撥打電話主動告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要伊代為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伊始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寄交告訴人 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黃小雲於偵查中指證歷
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告亦自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容俱為伊所填寫,指印亦為伊所捺印,告訴人沒有見過「郭銘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卷第九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經由「郭銘俊」同意,並主動告知身分證
字號及住址後,始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寄交告訴人云云,惟被告自稱:於九十四年起迄九十六年十月止任職「星雲傳播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郭銘俊」共事二、三年等語(見同上第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然:
⒈觀諸卷附被告用以寄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信封(見同上第
三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寄件人地址係書寫其前與告訴人同住之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但郵戳上之寄件地卻為「臺中健行路」,果若被告係經由「郭銘俊」同意代為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何需刻意隱瞞,贅捺自己指印於本票上,並不願於信封上表明其真實住所?此顯違常情;況經檢察官查詢結果,全國並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之地址「桃園縣○鎮市○○路○○○巷○○號九樓之三」,經向轄區派出所警員查詢結果又無該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且本院依「郭銘俊」之姓名查詢結果,全國姓名為「郭銘俊」之人共有三位,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經本院再向警察及戶政機關調取「郭銘俊」之照片供被告指認,並依被告之指認傳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郭銘俊到庭,被告又當庭表示此人非「星雲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銘俊」(見同上第一○一二號本院卷第一○○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是有無「郭銘俊」之人,已屬可疑。⒉被告既自稱任職於「星雲傳播有限公司」二、三年,但其
對於該公司之地址,前後陳述不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臺北市○○路○○○巷,‧‧‧公司只有該址」云云(見同上第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是在東區附近,忠孝東路三、四段附近」云云(見同上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云云(見同上第一三九號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已難盡信;且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建物於九十五年間之所有權人資料結果,並無上開門牌號碼,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八三○六八八九○○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一二號本院卷第十三頁);況經檢察官查詢工商登記資料結果,全國並無「星雲傳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經調取名稱近似之星雲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資料,該公司股東又無「郭銘俊」之人,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同上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星雲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影印卷(見外放證物)可佐,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復不能提供有關其任職「星雲傳播有限公司」之相關名片、薪資袋或全民健康保險等資料(見同上第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同上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有無「星雲傳播有限公司」之存在,亦非全無疑問。
⒊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亦查無被告所稱告訴
人白黃小雲曾與「郭銘俊」取得聯繫之簡訊(見同上第一○一二號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白佩岑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我與被告交往四年,被告上班地點都是聽被告說的,我不知道被告上班的「星雲傳播有限公司」在哪裡,錢被「星雲傳播有限公司」老闆騙走的事,也是聽被告說的,被告沒有告訴我老闆的姓名,我也未曾與被告所說的老闆聯繫過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一○一二號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益徵被告辯解,要屬虛偽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偽冒「郭銘俊」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交付偽造之本票僅在清償舊欠,於其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舊欠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除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外,並無另外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無再論以詐欺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郭銘俊」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接續為之,應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虛構「郭銘俊」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鉅額本票,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所犯之罪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寄居女友白佩岑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之便,於九十五年四月上旬,向白佩岑之母即告訴人白黃小雲借款二十萬元,因此得知告訴人白黃小雲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同德郵局(下稱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白進發即告訴人之帳戶內有存款三百餘萬元,遂向告訴人白黃小雲佯稱需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以辦理匯款入帳清償上揭借款手續,致告訴人白黃小雲陷於錯誤,因此交付附有密碼記載之上揭帳戶金融卡,被告於同日接續向告訴人白黃小雲謊稱,尚需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方可辦理手續,致告訴人白黃小雲陷於錯誤,因此繼續交付該帳戶存摺與印章予被告。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七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第一○一二號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止,未經告訴人白進發與白黃小雲同意,擅自持該金融卡至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多次輸入設定之密碼,不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白進發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共三百二十五萬元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白黃小雲之指訴、臺北郵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營字第○九六○九○三七二○號函文及歷史交易清單、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北營字第○九七○九○二三二○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改名,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回復法定名稱為中華郵政公司)儲匯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儲字第○九七○○○○八○○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曾以告訴人白黃小雲所交付告訴人白進發前揭同德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並非伊向告訴人白黃小雲詐得,而係告訴人白黃小雲經營生意走不開,於九十五年四月初至同年五月十日間主動交付,並交付存摺要求代為補登,伊提領款項後均交給告訴人白黃小雲,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取款後,未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返還,而置於所任職「星雲傳播有限公司」辦公室抽屜,並至南部出差一、二個月,該帳戶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款項為該公司負責人「郭銘俊」及會計林小姐所提領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白黃小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是我女兒
白佩岑前男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我好意讓被告住我家,於同年四月四日被告騙我說有一筆二十萬元要還我先生白進發,要匯到白進發郵局帳戶,需要提款卡,因白進發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日由我保管,該帳戶內還有一筆房子被法院拍賣剩下的錢三百多萬元,我是在當天將提款卡拿給被告,但被告又說還要存摺及印章,所以當天我又再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但被告遲未返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下子說在我女兒床下,我女兒在睡覺不方便拿,一下子又說在公司,於同年中秋節前一週,白進發要看存摺,當時被告還住在我們家,聽見我們在樓上爭吵,被告就說他把存摺放在公司,會馬上拿回來還我,隔天被告就將存摺及印章還我,交還時存款餘額還寫三百多萬元,但存摺中間有缺頁,一看就知道被撕掉,提款卡當時沒有還我,被告說已經碎掉丟掉了,後來我就直接辦遺失換發新提款卡,領到新卡之前,我從未自己或委由他人以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於同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換存摺前,關於提款卡提款都不是我所提領云云(見同上第一○一二號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並提出告訴人白進發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至第八頁)。
㈡惟證人白黃小雲於同日經辯護人詰之:何以於刑事告訴狀內
敘述交付上開金融卡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且被告嗣後有返還該金融卡,與前述證詞不符,證人白黃小雲旋改稱:「這個時間對,我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確實有交給被告提款卡,後來被告有先將提款卡放在我房間桶子內,後來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為被告說他要還白進發錢,要我將提款卡交給他,我就跟他說放在我房間桶子裡,我就叫他自己去拿,後來被告也再也沒有將提款卡還給我了。」、「我叫他拿存摺和印章,卡片也是我叫被告去拿,因為當時我不在家。」、「他還給我是一個碎掉的卡片。」云云(見同上第一○一二號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是證人白黃小雲就何時將告訴人白進發上揭同德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被告、又係如何交付、被告嗣後有無返還該金融卡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齟齬,其證言憑信性不足,已難盡信。
細繹 告訴人白黃小雲所提出上開存摺影本內頁(即告證二)
印錄資料欄位(見同上第三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該帳戶存款結餘為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四元,然其中「六」字明顯有用筆刻意描繪之痕跡,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四月四日交易紀錄欄間距,有以淺黑色油墨印錄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卡片提款六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交易紀錄,且同年月十三日該帳戶存款結餘已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又告訴人白進發上開同德郵局帳戶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迄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除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因存摺印錄資料欄位用罄或存摺污損換簿外,並無更改密碼紀錄,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原金融卡折損,重新申請新卡,並繳附原金融卡一枚,而新申請之金融卡係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始領取,然該帳戶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換發新金融卡前,該帳戶仍持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有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白進發前開同德郵局帳戶轉入一萬八千零十七元至被告於南港福德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臺灣郵政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營字第○九六○九○三七二○號函及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第三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儲字第○九七○○○一一一六號函及檢附之換發儲金簿報告單(見同上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臺灣郵政公司儲匯處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儲字第○九七○○○○八○○號函、臺灣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北營字第○九七○九○二三二○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見同上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在卷可佐,證人白黃小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以:「存摺拿回來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當天我就拿所剩那頁去補登」、「我拿回存摺時我去補登,才知道裡面的錢都被領走」等語(見同上第一○一二號本院卷第一○九頁);衡情三百餘萬元數目非微,證人白黃小雲既明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被告時,該帳戶內之存款高達三百餘萬元,且屢次向被告催還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被告均藉詞推諉,豈有不心生懷疑,立即向郵局查明存款餘額並採取相關措施,以防止存款遭盜領?焉有長達近五月未加置理,任由被告持續以金融卡盜領該帳戶存款高達九十餘次之可能?且由證人白黃小雲所述,其於被告返還該存摺及金融卡時,已發現該存摺有缺頁,金融卡已破碎,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補登存摺時,即知該帳戶餘額僅餘三十七萬餘元,猶未立即向郵局申請換發存摺及金融卡,已與常情有違;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後該帳戶既已在其管領中,證人白黃小雲卻稱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換發新存摺前,該帳戶十餘筆金融卡提款,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同德郵局帳戶之紀錄,其均不知情,亦與常理不符;況證人白黃小雲當時尚一併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果欲盜領存款,大可一次臨櫃大額提領,何需以金融卡一次提領一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以九十餘次之方式盜領,如此大費周章?若非證人白黃小雲同意被告以其所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取款,何以如此?益徵證人白黃小雲前開指證,容有隱情,自難遽信。
㈣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在
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之前,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前開款項為「郭銘俊」所提領,固難盡信,已如前述,然本院尚難徒憑被告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犯罪,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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