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丑○○
辰○○庚○○甲○○辛○○壬○○寅○○乙○○戊○○卯○○丁○○兼共同丙○○訴訟代理人子○○
癸○○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丑○○、辛○○、壬○○、寅○○、乙○○、戊○○、卯○○、丁○○、子○○、丙○○、癸○○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辰○○、庚○○、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因追求訴外人詮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優公司)所屬人員即原告庚○○遭拒,心生不滿,遂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早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持續撥打詮優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營業電話,並於接通後以不出聲或旋即掛斷之方式進行騷擾,致任職於詮優公司之原告全體因須隨時接聽電話,為被告之侵害行為所騷擾產生焦躁不安、心緒不寧、精神衰弱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總計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庚○○曾向被告借款,後即音訊全無。直至原告庚○○轉赴詮優公司任職,並主動用該公司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被告為催告原告庚○○返還積欠款項,始撥打上開電話至詮優公司,並無騷擾其他原告之行為。再者,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曾遭不明人士盜打,並非每一通撥打至詮優公司之電話均為被告所為。況原告既均任職於詮優公司,本即有接聽電話之義務,且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撥電話之時間多為晚上6點以後之下班時間,並無騷擾其他原告之可能,否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間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詮優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營業電話,且被告業因上開連續撥打行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6,000元,為其等提出撥打電話明細(本院卷第7-1頁)、受信通信記錄表(本院卷第23~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秩字第54號裁定(本院卷第22頁)佐證。被告對於撥打明細、受信通信紀錄表之形式上真正及曾為法院裁罰乙節,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訛,堪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至詮優公司之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上述撥打行為足生原告之損害,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侵害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連續撥打,並於接通後不發出聲音隨即掛斷的方式為侵擾,且因詮優公司內於原告工作處均有電話分機,故均會受到侵擾等情,為原告丑○○陳稱:「超過半年公司無時不刻接到騷擾電話。情形是電話一直響個不停,但接起來不是不出聲音就是馬上掛電話的聲音,有時聽到一、兩秒的呼吸聲或車聲才掛掉,…每天從上班就一直接個不停,中午用餐和晚上加班也還是繼續打…」;原告辰○○陳稱:「公司忍受騷擾電話已長達半年以上了!而且是一天24小時打電話騷擾!幾乎每分鐘都可以接到不出聲的無號電話,致公司同事人心煌煌,…常常到晚上9點多10點多還是持續的電話進來,不是不出聲就是接通就掛斷…」;原告庚○○陳稱:「因連續將近六個月以上,受到不知名之電話騷擾,而且幾乎無間斷過,不管是一早來上班,或是晚上在公司加班都會接到,…」;原告甲○○陳稱:「公司受到電話騷擾已經有半年之久以上了,每次一接起來就掛掉不然就是無聲電話,不管是一大早上班還是晚上日班都一直受到此電話的騷擾,…」;原告辛○○陳稱:「就是因為對方打電話來,從不出聲,而且一天內從不間斷的持續轟炸,從早上上班到晚上下班後還持續不斷的打,有時還持續到晚上10點多,每天到公司的第一件事就是聽他那無聲的電話錄音,再來就是他的疲勞轟炸了,…」;原告壬○○陳稱:「…不斷接到無聲電話的騷擾,甚至一天會高達數百通之譜,這些電話往往是響了幾聲便掛掉,不然就是等我們接起來就馬上掛掉,…」;原告丙○○陳稱:「…不出聲電話騷擾了快7個月了!曾經被騷擾的最高紀錄,一個小時內可以接到近百通電話,…」;原告乙○○陳稱:「電話已連續騷擾本公司超過六個月以上,…遭受如此不堪的騷擾實令人難以忍受,…」;原告子○○陳稱:「每天早晨進公司的步伐如此沈重,頭皮漸漸發麻,走到公司門口時,第一時間就聽到恐怖電話鈴聲肆無忌憚的鈴!鈴!鈴!一日之計在於晨,本人卻因為審怕面對每天上班的早晨,這樣的索命連環call已經嚴重的影響員工之工作的心情跟士氣,甚至到達不想進公司的地步,每天的天人交戰,精神嚴重耗損,更在上班這8小時之中不時有恐怖的電鈴聲,這位不知名人士連中午的午休時間也不放過大家,…,這樣的騷擾電話持續到10點甚至11點,加班越晚,感受越激烈,…」;原告卯○○陳稱:「自今年五月份下旬起,一直不斷接收到騷擾電話,一開始還以為是客戶來電,當問候語還沒說開始就被對方掛電話,如對方有空時,一分鐘可以來電10通左右,…」;原告丁○○陳稱:「每天一大早到公司還不到上班時間9:00就開始接到騷擾電話,接連不斷的電話聲,掛斷又馬上響起,掛斷又馬上響起,掛斷又馬上響起,響重影響辦公,…我們公司有6支電電話,居然打不進來…。中午在會議室吃飯的時候,聽到電話響,趕快起身去接,結果幣還走到坐位,電話就斷了,更惡劣的還有,中午吃午息時,他也打,…」;原告戊○○陳稱:「從2008年4月開始,上班時整天遭受無聲電話奪命連環叩的擾騷,…」;原告癸○○陳稱:「至今騷擾電話已經6~7個月,每天騷擾電話進來都有一種快要發脾氣的情緒,每分鐘打了將近30~40通,接了就掛掉,影響每個人的工作情緒」;原告寅○○陳稱:「公司及門市忍受電話騷擾已將近快1年多,而且是每天24小時不間斷狂打,…,而且每天的騷擾,也造成進到店裡有一種非常擔心、害怕、心理非常恐懼再聽到電話響的聲音,…電話騷擾可以一晚狂打30~40通電話,…」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所提撥打電話明細(本院卷第7-1頁)、受信通信記錄表(本院卷第23~50頁)所顯示,不僅每日在極短的時間內打了大量的次數(如明細表內編號19所示97年7月間即撥打240通;編號30所示9月間撥打300通),且時間均甚短而連續(如紀錄表內所示97年9月11日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時,發話時間為9時55分49秒,終話時間為同時分51秒,再次發話時間同時57分35秒,終話時間為同時分37秒)一致,復參照上開卷附之裁定亦認定被告以此方式自97年4月初至97年12月18日,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銓優公司上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待接通後即掛斷,自97年7月16日9時14分起至同月19日17時37分止共撥打243次;97年9月2日9時12分起至同日23時34分止共撥打139次;自97年9月11日9時55分起至同日23時58分止共撥打161次;自97年10月29日11時45分起至18時38分止撥打86次,並因此受到裁罰,亦堪可佐據。且因原告均任職於詮優公司工作處均擺設電話分機,且電話可能供與公司客戶連絡,個人不能任加切斷通話,故均將受上開電話撥打方式侵擾之可能,業據原告當庭繪製簡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頁),被告對於該圖真正亦不予爭執,亦堪足認定。被告既長期以上述撥打方式製造原告接聽電話的緊張狀態,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其自已足以嚴重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與安寧需求等人格利益,且核其等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將因此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至被告所辯上揭行動電話曾為他人盜打,為本院經被告聲請向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查詢,亦經回覆:該門號之儲值金額並無突然變少之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2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902657號函在卷可參,顯示該門號之撥打並無發生何異常的情形,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應不足採。原告主張受到被告以上開方式之侵害,為有理由,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長期以密集式不出聲音且隨即掛斷電話等方式騷擾,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為原告丑○○陳稱:「…令上班不專心而出錯機率增加,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慌,幾乎崩潰;耳朵彷彿一直聽到電話響…,很大聲的嘟嘟聲響個不停,好像被人拒絕或遭當頭棒喝的恐懼感日漸加深,即使等公車、回家後好像一直聽到電話聲餘音繞樑響個不停,當成精神衰弱」;原告辰○○陳稱:「無號碼電話24小時騷擾,導致工作情緒十分低落,長達半年以上天天忍受騷擾已達精神層面忍受上限了」;原告庚○○陳稱:「…不只是在公司,連在家睡覺聽到電話聲會被嚇醒,搞的自己每天變得疑神疑鬼,一度被懷疑是不是得了幻想症,…讓我已害怕到公司上班,甚至每天晚上都無法入睡,即使睡著了,也都夢到電話聲而被驚醒,…,導致食慾越越差,人形消瘦」;原告甲○○陳稱:「…。這些日子來搞的自己情緒非常差又很暴躁,晚上又失眠狀況非常嚴重,甚至作夢都夢到接到無聲電話,導致內分泌失調臉上長滿了痘痘,現在根本缺乏自信見人,更別說要去拜訪客戶…。這樣子的情形已經嚴重影響到生活品質,己經覺得自己好像得了憂慮(按:應是鬱字之誤)症,每天都過得很不快樂,睡也睡不好,吃也沒什麼胃口,…」;原告辛○○陳稱:「每天都得過這樣一個幾近於發狂的狀態下,如果不大聲怒吼個一、二聲,人真的會瘋了。…」;原告壬○○陳稱:「…,一直一直的打電話,造成我的恐慌、焦躁、心悸的情況…」;原告丙○○陳稱:「…經常處在電話不出聲、吵雜的電鈴聲裡,讓人分心、心情不佳,無法冷靜的思考,影響工作效率,…身心靈感到疲憊,精神不佳、恐懼不安,晚上睡眠不佳、更是惡夢連連,…」;原告乙○○陳稱:「電話不斷、心神不寧的員工無法工作,有員工心理出現不正常現象」;原告子○○陳稱:「…恍惚回到家中後,好不容易入眠卻夢見可怕電話鈴聲,因此造成長期睡眠品質不佳,晚上惡夢不斷白天又身歷其惡劣環境,因此本人兩眼無神、黑眼圈無法消除、面色晦暗、食慾不佳、身心靈受創已達到無法負荷的地步…,本人現在性格嚴重大變,常口出惡言、多疑、猜忌、善妒、嚴重幻想、害怕、懦弱、自殘,開會時記憶力和聽力不集中,開會完後腦袋空空,…」;原告卯○○陳稱:「…。每天回家後我甚至不時出現幻聽的情形,本人本來即屬非常淺眠的人,因此更不容易入睡了,…」;原告丁○○陳稱:「…,真的是好好的一個人,都搞到火大了起來,…」;原告戊○○陳稱:「…,讓我出現:易怒、情緒暴燥、失眠,…。恐怖的電話鈴聲疲勞轟炸,已經嚴重影響到我星活、事業,快要把我逼瘋了!」;原告癸○○陳稱:「每天騷擾電話進來都有一種快要發脾氣的情緒,…」;原告寅○○陳稱:「每天這樣騷擾已影響對消費者服務時的心情、情緒,…;而且每天的騷擾,也造成進到店裡有一種非常擔心、害怕、心裡非常恐懼再聽到電話響的聲音;…」等語明確,並經原告丑○○、寅○○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245頁)、檢驗報告書(本院卷第246頁)佐證。衡諸原告所受上揭受侵騷的狀況確屬情節重大,且時間約長達半年以上,且此類被迫電話接聽卻又因得不到回應的失落感,比起單純的噪音侵害,對人體的心理甚至是身體,應均會造成極大的損傷,是其等因被告的侵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精神上之損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丑○○、辰○○、甲○○、辛○○、壬○○、丙○○、子○○、卯○○、丁○○、寅○○、癸○○為大學(含專技)畢業、原告戊○○現任詮優公司總經理、原告乙○○尚兼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收入大致為60萬元至40萬元不等;被告年所得約30餘萬元,目前房地、連同車輛、投資,則有500餘萬元,業據原告陳稱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歸屬資料可按。並參酌原告自認原告辰○○、庚○○、甲○○為詮優公司外勤人員,對於電話騷擾之損害應較其他原告為輕之情節等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各請求2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丑○○、辛○○、壬○○、寅○○、乙○○、戊○○、卯○○、丁○○、子○○、丙○○、癸○○應以15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辰○○、庚○○、甲○○應以120,000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電話騷擾行為確侵害原告並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丑○○、辛○○、壬○○、寅○○、乙○○、戊○○、卯○○、丁○○、子○○、丙○○、癸○○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原告辰○○、庚○○、甲○○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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