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余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余秀蓮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虎頭蜂」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22日被查獲時止,在家人所經營之洗車廠內擺設賭博性電玩,與前來把玩電玩之不特定賭客對賭,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而觸犯數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賭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安寧,惟犯後犯行,態度尚佳,所擺設之機臺僅有1臺,規模甚微,且於82、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後,至今並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虎頭蜂」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118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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