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8月31日98年度湖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2177號、第127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60號、第203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1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見報紙刊登「借簿子」之廣告後,因需款孔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撥打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並相約於98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不知情之子乙○○名義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之用,並取得該男子所交付之現金9,000元。嗣該犯罪集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至丙○○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丁○○、丑○○、 陳兆揚 、癸○○、壬○○、己○○、庚○○、戊○○、甲○○、辛○○、子○○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對於以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關於被害人丁○○、丑○○、陳兆揚、癸○○、壬○○、己○○、庚○○、戊○○、甲○○、辛○○、子○○等對於如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丑○○、陳兆揚、癸○○、壬○○、己○○、庚○○、戊○○、甲○○、辛○○、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存款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陳兆揚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款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壬○○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己○○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子○○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款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丑○○、子○○提出之奇摩拍賣網拍賣結標、得標網頁畫面各
1份、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8年7月7日(98)華石存字第980143號、第980144號函所附被告丙○○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8年6月24日一石牌字第00069號函所附被告丙○○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98年6月24日北富銀天母字第98062439號函所附被告以其子乙○○名義所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及其以不知情之子乙○○名義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 伊有 懷疑對方拿伊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至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丁○○、丑○○、陳兆揚、癸○○、壬○○、己○○、庚○○、戊○○及子○○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丑○○、陳兆揚、癸○○、壬○○、己○○、庚○○及子○○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以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斟酌審判,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單親媽媽,須獨立扶養年幼子女,且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等所受詐騙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匯款時間│詐得金額││號│││││(新臺幣)│├─┼──────┼───┼───────────────────┼──────┼──────┤│1.│98年6月7日│丁○○│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之付│98年6月8日│30,000元│││晚上9時10分││款方式因送貨員失誤,誤勾選為分期付款,│凌晨0時11分││││許││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許││││││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以其子乙○○名義所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2.│98年6月7日│丑○○│假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微波爐之│98年6月8日│4,500元│││晚上9時21分││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商│晚上8時許││││許││品,並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3.│98年6月8日│陳兆揚│假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無敵CD-3│98年6月8日│3,490元│││某時許││18電腦辭典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晚上9時許││││││,,下標購買商品,並以網路ATM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4.│98年6月8日│癸○○│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其先前於網路拍賣購│98年6月8日│29,987元│││下午5時許││物時,不慎匯款至錯誤帳號,將遭分期扣款│下午5時30分││││││,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許││││││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5.│98年6月8日│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其先前網路拍賣購物│98年6月8日│5,998元│││下午5時許││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下午5時54分││││││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許││││││操作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6.│98年6月8日│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其先前網路拍賣購物│98年6月8日│5,986元│││下午5時20分││因作業疏失,可能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下午6時14分││││許││員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許││││││操作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7.│98年6月8日│庚○○│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其先前網路拍賣購物│98年6月8日│19,015元│││下午6時許││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時,因內部人員疏失勾│下午6時30分││││││選到分期付款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許││││││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至被害人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8.│98年6月8日│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付款│98年6月8日│29,988元│││下午6時40分││時,誤簽到分期付款單,須至自動櫃員機設│晚上6時53分│11,111元│││許││定止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許、7時7分│29,988元│││││先後轉帳匯款3筆金錢至被告以其子乙○○│許、7時9分││││││名義所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許│共計71,087元│││││││││││││││├─┼──────┼───┼───────────────────┼──────┼──────┤│9.│98年6月8日│甲○○│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其先前購物匯款有誤│98年6月8日│1,000元│││下午6時51分││,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致被害人陷於│晚上8時59分│7,000元│││許││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4筆金錢至被告所申│許、9時3分│1,000元│││││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許、9時6分│1,000元││││││許、9時7分│││││││許│共計10,000元│├─┼──────┼───┼───────────────────┼──────┼──────┤│10│98年6月8日│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會│98年6月8日│9,000元│││晚上8時43分││計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晚上10時16分││││許││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至被害人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11│98年6月8日│子○○│假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NDSList│98年6月8日│5,010元│││晚上某時許││電動玩具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晚上10時許││││││下標購買商品,並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