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玉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玉娟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保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名下除田賦1筆、汽車1輛、保單2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97萬1,29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年2月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間向三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97萬1,293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5萬5,054元、14萬5,340元、7萬8,737元、27萬2,999元、26萬6,210元、12萬1,060元、12萬3,584元、52萬6,444元(見消債更卷第247頁至第
279頁、第285頁至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45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68萬9,428元(計算式:15萬5,054元+14萬5,340元+7萬8,737元+27萬2,999元+26萬6,21
0元+12萬1,060元+12萬3,584元+52萬6,444元=168萬9,428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萬4,874元(見消債更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0萬4,302元(計算式:168萬9,428元+1萬4,874元=170萬4,30
2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田賦1筆(持分為2分之1)、汽車1輛(10
1年出廠)、國華人壽及宏泰人壽保單各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戶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1頁、第353頁至第36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保母,每月薪資2萬4,000元,業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351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4,000元列計每月收入,尚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496元(包含:租金6,000元、餐費6,820元、水電瓦斯費886元、勞健保1,749元、電話網路費331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750元、壽險960元、雜支1,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9頁)。惟其中勞健保1,749元(含健保749元、健保欠費分期)部分,健保欠費應屬聲請人之債務,並非必要生活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壽險960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且有投保健保,即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536元(計算式:2萬496元-1,000元-960元=1萬8,536元)列計。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464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8,536元=5,464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6年(計算式:170萬4,302元÷5,464元÷12≒25.99),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之田賦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且其上尚有設定抵押權100萬元,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67頁),是難認該不動產之價額足以一次清償本件聲請人之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出廠年份甚久,殘餘價值不高,縱使出售仍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再者名下保單亦已有質借之情形,故縱然解約已無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全部債務。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