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被告吳雅芳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以腳踢告訴人 廖健智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這是為了保護自己,且過程中相互拉扯都有受傷等語。㈠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健
智警詢指訴甚詳,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次日(即民國109年4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受有右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紅腫,左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2公分2公分淤青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告有多次用腳踢我下體之情形相符,告訴人至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勢之時間雖係案發次日,然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有踢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衡情當係遭被告拉扯過程中,遭被告腳踢所造成,應與事實相符,復佐以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在在顯示告訴人所稱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節,應屬可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踢告訴人係為了保護自己所做出來的自我防衛,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行為時,案發時確係受到現在不法侵害為何?且告訴人多次將被告抱至沙發以阻擋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係避免被告破壞告訴人之私人物品,並未有侵害被告之不法行為,是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腳傷害告訴人,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雅芳與告訴人廖健智為配偶關係,業據該2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吳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雅芳與告訴人為配偶關
係,僅因告訴人阻擋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竟不思理性溝通,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然迄未獲告訴人諒恕,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為護理師、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02號被告吳雅芳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芳與 廖建智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於爭執期間,吳雅芳明知以腳踢向廖建智,可能造成廖建智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腳踢向廖建智數次,致使廖建智受有右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紅腫,左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2公分x2公分之瘀青傷害。
二、案經廖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雅芳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廖建智在家裡四處貼滿符咒及不明物品,而該處在出售,伊請告訴人處理未果,所以伊將東西全部撕掉,但是告訴人臥室光明燈因為用矽力膠黏住,伊無法處理,後來伊準備鐵鎚要把光明燈打掉,告訴人將鐵鎚拿走,把伊推出房間,伊仍然執意要進入告訴人臥室,告訴人用大字型擋在門口,伊從告訴人跨下鑽過去,告訴人就直接坐在伊背上,用手拉住伊腳,要把伊拉出房間,伊趴在地上後轉身用腳踢他,這個過程中,伊有踢到他,這是為了保護伊自己,後來伊仍然執意要進入告訴人房間,告訴人遂把伊抱起來丟在沙發上,這過程中伊等相互拉扯都有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建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當時欲破壞告訴人之物品,則告訴人單純將被告拉離其臥室阻止其毀損物品,而未有進一步攻擊行為之情形,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遭受到現在不法侵害,自非屬正當防衛之範圍,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以腳踢向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竟仍為之,顯然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