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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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長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諶長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元、人民幣伍仟元、老酒伍瓶、洋酒壹瓶、紀念酒貳瓶、手錶肆只、硬幣收集冊貳本、背包壹只、黑色行李箱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諶長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以徒手開啟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黃坤照 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諶長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所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對告訴人黃坤照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可認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頗高,告訴人之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萬元、人民幣5仟元、老酒5瓶、洋酒1瓶、紀念酒2瓶、手錶4只、硬幣收集冊2本、背包1只、黑色行李箱1只,均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因上開物品皆未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被告諶長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長海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91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坤照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由該處後門攀爬上2樓,自2樓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8萬元、人民幣5,000元、老酒5瓶、洋酒
1瓶、紀念酒2瓶、手錶4只、硬幣收集冊2本、背包及黑色行李箱各1只,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黃坤照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坤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諶長海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坤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1份。
(四)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