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路面因雨積水,致失控打滑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失控撞擊被害人 張志維 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肇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茲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8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刑,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張志維受有頭皮鈍傷、疑似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左腕部手部挫傷、右上門牙裂、頸部損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請參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此有被害人張志維之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解書各1紙存卷可考(詳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被告陳世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澤於民國109年3月13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1公里處(桃園市轄內),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路面因雨積水,致失控打滑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失控撞擊由張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志維受有頭皮鈍傷、疑似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左腕部手部挫傷、右上門牙裂、頸部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陳世澤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與他車碰撞,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逕行駛離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澤固不否認曾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乙情,惟辯稱:伊不知道撞到其他車子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志維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暨車輛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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