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UU(中文姓名:阮文九,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SU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NGUYENVANSUU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向友人 陳氏貞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寶雅大竹大新店前大新路之外側車道往大竹路方向起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需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道路為直平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NGUYENVANSUU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後方同向之 姜坤賢 載其女姜○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姜○宣受有頭部外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NGUYENVANSUU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姜○宣送醫,即丟下上開自小客貨車後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姜○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行準備程序時,被告NGUYENVANSUU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130頁、本院卷第73、7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宣、證人姜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氏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9-39、128-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47-63、75-85頁、本院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第59條定有明文,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應由法院本諸上開解釋文意旨,就犯肇事逃逸罪而情節輕微之行為人,依現有之法律體系做妥適之量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於兩車發生擦撞後,未確認告訴人傷勢是否需人照護
送醫即疾行離去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為頭部外傷,支出醫藥費用約新臺幣900餘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姜坤賢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75、130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若苛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1年之最低刑度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肇事後,未顧及告訴人傷勢即逃逸,違反救護義務並逃匿數日,始由偵查機關耗費人力、時間輾轉查得被告身分,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見本院卷第91頁),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素行及上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查被告為越南籍逃逸之移工,於103年5月7日
即遭撤銷、廢止我國之居留許可,復於106年間主動至桃園市專勤隊到案,卻未於到案後30日內自行離境,再行逃逸至今等情,有被告之基本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惟被告自入我國迄本案發生前,未曾因過失或故意犯罪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就我國刑事法規尚有遵守意識,是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不予宣告刑法上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既經宣告緩刑,待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違反我國入出國移民法相關規定非法居留部分,本院已於宣告緩刑同時將被告送請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移民法作妥適之行政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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