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參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美芸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員警在得其同意後,雖在其包包內搜得含有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係在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時,被告主動從其胸罩內取出交付與警員,是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係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且交付並願意配合員警調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2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3至4頁、第53、117頁)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目的,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25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3725公克),經檢驗含海洛因類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53、115頁)附卷可憑,核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48號被告徐美芸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芸(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25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9DH-491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9DH-491號)各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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