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21號被告鄧國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農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0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員本路32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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