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 吳家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被告 盧麗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方案(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0五年八月十日仁法土字第二四八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608、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608⑴、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16分之12(4分之3)、被告4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就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應採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0月30日仁法土字第4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乙方案中附圖暫編地號1608、面積43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暫編地號1608⑴、面積1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採乙方案,兩造分配所得部分之土地臨路之面寬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相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反之,如採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將導致兩造分配所得之土地臨路面寬不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5分之3、被告5分之2),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顯不相當,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如採乙方案,因與系爭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1607地號土地(下稱1607地號土地)及1678地號土地(下稱167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可使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與相鄰之1607土地、1678土地合併使用,提升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對原告最為有利,被告所主張之甲方案,明顯為損害原告而利己之行為,並不足採。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7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方案(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0月30日仁法土字第4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08、面積43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暫編地號1608⑴、面積1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10日仁法土字第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甲方案中附圖暫編地號1608、面積43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暫編地號1608⑴、面積1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較為公平,而就被告多分得之0.5平方公尺則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原告。如採乙案,會造成被告所取得之土地為一個很奇怪的地形,且地籍線不平行,將來房屋能不能建都有問題,及如果能建,造型也很奇怪,對被告是一個很大的損害。另採甲方案,被告所分得部分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雖大了一點點,有13.97公尺,但原告分得部分也達21.2米,不妨礙原告之使用,何況相鄰之1607地號土地也是原告所有,原告加起來使用綽綽有餘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方案(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10日仁法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08、面積43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暫編地號1608
⑴、面積1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之面積為433.5平方公尺,被告應分得之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三)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房屋或其他地上物。
(四)系爭土地因位於圖解區,就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僅能計算至個位數,不能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依此計算,被告主張之方案如可採時,被告分得之面積四捨五入後為145平方公尺,多出之0.5平方公尺,補償金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卷第41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西臨寬約40至50公尺之和平路(澄觀路,即高速公路10號國道底下),其餘三側為他人之土地。系爭土地上為雜草之空地,上無任何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卷第10、11頁)及本院105年8月22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卷第34頁以下)及如附圖甲、乙二方案所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46、125頁)在卷可稽。
2、本院考量:㈠如採甲方案,兩造分配所得部分之土地臨路之面寬,雖不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與採乙方案比較,對原告較為不利,但原告分得部分土地臨路之面寬仍有21.2公尺,寬度仍甚寬,並非因此而造成臨路之面寬狹窄。㈡採甲方案,於土地臨路之面寬部分,對原告雖較為不利,但如以兩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格局、使用、規劃上、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為比較。採甲方案,因分割線與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和平路(澄觀路,即高速公路10號國道底下)垂直,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較為方正,於現在使用分區農業區之種植及採收農作物之規劃及農業機栻之使用上,均較非方正之土地為方便、容易、有經濟效用及更有價值,且將來如因使用分區變更而可建築建物時,兩造於利用、規劃上較為容易,所興建建物之形狀、結構、格局均可以較為方方正正,較非方正之土地更為方便、容易、有經濟效用及更有價值。而如採乙方案,因分割線與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和平路(澄觀路,即高速公路10號國道底下)並非垂直,而是斜向西北方,造成原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東側臨路之面寬雖較寬,但西側部分為尖型,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則成為非常狹長型之土地,兩造不論在現在農業種植規劃利用及農業機栻之使用上,及將來如因使用分區變更而可建築建物時,於所興建建物之形狀、格局、使用、規劃上、經濟效用、利用價值上,均較甲方案不利甚多。㈢原告雖又主張如採乙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可與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1607土地、1678土地合併使用,提升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對原告最為有利,被告所主張之甲方案,明顯為損害原告而利己之行為云云。惟查,依附圖甲方案及乙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地籍謄本(卷第140頁)所示,不論是甲方案或乙方案之分割線,均是位於1607土地、1678土地與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接界之地籍線南側,是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均無礙於原告就上開3筆土地之合併使用,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㈣經比較上開所述各情後,本院認本件應以被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始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被告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就兩造應分得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之差額面積,應以現金補償。而就應以現金補償之計算標準部分,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多分得之0.5平方公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4,650元(許算式:0.5平方公尺×9,300元=4,650元)。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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