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冠廷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8年度偵字第4650號、108年度偵字第4910號、108年度偵字第5733號、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108年度偵字第6724號、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108年度偵字第7691號、108年度偵字第8042號、108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冠廷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雖已審結及判決但未確定及執行,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快過年了希望可以回家陪家中的孩子及父母親,又被告自偵審迄今已羈押多時,均配合檢警偵辦及後續審理,相關犯行均坦認,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家庭資力不寬裕,並無能力逃亡,且被告尚有一歲幼兒,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提供,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年節將近,能准具保停押並以其他如命被告按時報到等方式擔保後續審理及執行,故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及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冠廷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8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謝冠廷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2罪,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有期徒刑
9年,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刑期非短,雖未確定,然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本院斟酌考量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粘凱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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